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748號
SLEV,107,士小,174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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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文翔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李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交由自稱「 傅啟展」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 7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37分許佯裝為FACEBOOK上包包賣家, 向原告詐稱原告變成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否則銀行會自動幫原告轉帳給他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8345元、2 萬5985元、1 萬 123 元,共計5 萬445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因上開 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92 號刑事案件判 處有罪在案;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出帳戶,本身亦為受害者 ,且未取得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現亦無力償還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1 萬8345元、2 萬5985元、1 萬12 3 元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第23、24、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 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致該帳戶遭用為詐騙工具之情事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該帳



戶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本院107 年度審 易字第1524號卷第50頁),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 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之工具,並可避免警 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顯係基於縱使他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 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者, 且未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 不得執為卸免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亦無從憑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 萬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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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