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黃鴻勛即黃則昀之繼承人
黃家瑜即黃則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則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則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家瑜即黃則昀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則昀(已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歿)於 92 年6月11日邀同訴外人高銀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1,0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0日起至102 年6月20日止,惟黃則昀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0日,尚積欠 5萬3,194元未清償,被告2 人為黃則昀之繼承人,乃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則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5萬3,194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不爭執,然黃則昀過 世時未留下遺產,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105 年度司繼字第845 號),故被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 書、分配表、家事庭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不爭執,已如上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則昀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148條所定,乃 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被告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與 其等有無取得遺產無涉,惟執行力僅及於遺產為限,如債權 人將來就其等之固有財產而聲請執行,被告自得另依法救濟 之。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則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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