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衛生褔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滿
被 告 陳鄒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五(即新臺幣叁仟陸百捌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9月22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6,104元,約定被告應自 94年10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償還2,446元,尚積欠7萬3,658 元, 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 條之規定,以請求 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04%計算之利息 ,請求之利息總金額並以尚欠金額之5%(即3,682元)為限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 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即3,682元)為限。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撥付通知書、狀況查詢、利率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萬3,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 欠金額之5%(即3,682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