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貴雄即游賢二之繼承人
游為堯即游賢二之繼承人
游舜夫即游賢二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0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 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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