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品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素瑩、陳智蕾、陳駿宏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9萬0,5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萬7,83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