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4 行所載「11時27 分許」應更正為「11時20分許」;同欄項第5 行應補充酒測 時間為「同日11時27分許」。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