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許黃秀
許世忠
被 告 葉正凰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正岡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欣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絨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許世忠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經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為訴外人葉文上所有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及164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22坪,葉文上就跟原告 許世忠協商,書面約定從民國104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每月租金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葉文上在104 年9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的租金就由葉文上的繼承人葉正 凰繳納。但是從107年2月1日開始就沒有繳納租金,到107年 8月為止,已經積欠租金14,000元。被告4人是葉文上的繼承 人,原告許世忠多次催討,被告等人仍然沒有按期繳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4,0 00元。㈡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自107年9月1日起每 月給付2,000元的租金給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民法第452條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 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而民法第450條第3項是規定:「前 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 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從上開條文規定 可以知道,定有期限的租賃契約,如果承租人在租賃契約 存續中死亡時,該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但是承租人的 法定繼承人可以隨時主張終止契約。
(二)本件原告許世忠主張的前揭事實,已經提出系爭租約、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作為證據,而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葉文上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也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 詢表在卷可查。綜合上開證據,原告許世忠的主張,應為 可採。又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葉文上雖然在租 賃期間死亡,但是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的法律 關係,應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而被告4人未依照 前揭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照前揭說明,系爭租約 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於原告許世忠及被告4人間。(三)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分別規定甚明。依照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是從104年5月1日到107年4月30日為止,但是 根據原告許世忠在本院審理時陳述:租約屆滿後,被告沒 有說要終止契約,有說借給親戚使用,我有跟被告說還是 要支付租金,是屬於不定期租賃。我沒有說不讓被告使用 ,因為被告的房子還在那裡,如果被告要使用就繳租金, 繼續使用等語,可見在系爭租約屆滿後,土地仍由被告使 用,而原告許世忠沒有為反對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45 1條規定,兩造間就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 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 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原 告許世忠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的 情形存在,且原告許世忠也承認沒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 ,所以兩造間的租賃關係還是繼續存在。
(五)從107年2月到原告許世忠107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 告積欠租金16,000元(2000×8=16,000),另外本件訴 訟在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又積欠107年10月 、11月、12月、108年1月共4次應繳付之租金共8,000元( 2,000×4 =8,000),故原告許世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 000元(16,000+8,000=24,000)的部分,是有理由,應 該准許。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期限尚未屆至的租金請 求,因為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許世忠的請求就無理由。 另外,從系爭租約的出租人是記載原告許世忠,該租約也 沒有寫到原告許世忠有代理原告許黃秀出租系爭土地,原 告許黃秀既然不是系爭租約的當事人,自然就不能向被告 請求租金,所以,本案原告許黃秀的請求,沒有理由,不 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許世忠依租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00元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許世忠超過這個金 額的請求及原告許黃秀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的部分,沒有依據 ,應該駁回。
六、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 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可以假執行。(至於原告雖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但是這應該只是促使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就 這部分不需要另外做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另外,原告其他 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也就欠缺依據, 應該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