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曹智翔
法定代理人 曹正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保險 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合計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5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