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儀齡即蔡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457元,及其中119,914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 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利率 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 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借款期 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 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19,914元及利息13,543元,合計1 33,457元未償,依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 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盡速清償,猶置之 不理,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資料、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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