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黃靜美
被 告 李湯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08元,及其中23,864元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6元,及其中40,758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208元,及其中23,864元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當月計付150元,逾期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含)當月計 付600元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以上不計違約金。㈡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 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㈠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 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