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反訴原告 涂威廷
訴訟代理人 涂煌陽
反訴被告 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旭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竄改租 車合約書涉嫌偽造文書,又以日租金6,000元、126,000元向 反訴原告求償,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 且在進入司法程序前,反訴被告不知以何種方法取得反訴原 告之朋友及親人個人資料,到處以未經判決之數據宣揚反訴 原告因租車欠反訴被告16萬元,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 反訴原告之精神、名譽、信用、隱私都受到無比創傷之侵權 行為事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 償60萬元。是其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給付租金請求權)顯然不同, 而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兩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亦互異,難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與防禦 方法具有牽連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 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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