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88號
CYEV,107,嘉簡,88,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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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秀 
被   告 温勝安 

      温福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温福良温添勝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附圖乙方案一所示,代號A-B-庚-己-A連線,坐落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函檢附附圖一即附圖丙之一代號丁之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温福良温添勝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原告土地),遭被告温勝安所有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經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決被告温勝安 應將坐落原告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 政)105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55頁)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確定,並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563號執行 事件執行完畢。殊料,被告温勝安竟故意於原告土地西側保 留如竹崎地政107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 237頁,下稱附圖甲)代號A所示之部分牆面(下稱系爭A建 物)未拆除,並於系爭A建物南側加裝如附圖甲代號甲-乙- 丙所示之鐵框及烤漆板(下稱系爭鐵皮波浪板)封住原告土 地之出入口,使原告無法自由通行,系爭建物業經嘉義縣政 府認定屬違章建築。系爭鐵皮波浪板西側另築有如附圖甲代 號丁-戊所示之水泥矮牆(下稱系爭水泥矮牆)及石柱,系



爭A建物、鐵皮波浪板、水泥矮牆及水泥石柱等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坐落與原告土地相鄰之被告温福良、温 添勝所共有同段13-2地號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上如竹 崎地政99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99頁、卷 ㈡第37頁)所示代號丁部分土地(13-2地號土地經鈞院96年 度訴字第4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丁所 示部分土地為被告温福良温添勝所分得並保持共有,下稱 丁部分土地)。
二、查系爭水泥矮牆與石柱為坐落丁部分土地之定著物,係被告 温福良之父親、被告温勝安之祖父温得修所出資興建,被告 温福良温添勝已繼承13-2地號土地,並分得丁部分土地, 系爭水泥矮牆及石柱當屬該兩人所有至明。原告土地四周均 緊鄰他人土地,非通行被告温福良温添勝共有之丁部分土 地無法對外聯絡,惟原告土地為被告等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 所阻擋,致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温福良温添勝共有13-2地號土地上, 如竹崎地政107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本院卷㈠第 383頁,下稱附圖乙方案二)代號C-D-庚-己-C連線,坐落如 竹崎地政107年12月3日函檢附附圖二(本院卷㈠第397頁, 下稱附圖丙之二)所示代號丁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管線;被告温福良、温添 勝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温福良温添勝應將上開土地 上如附圖甲所載代號丁-戊所示之水泥矮牆、石柱占用上開 通行土地範圍內之部分拆除。㈢被告温勝安應將上開土地如 附圖甲代號A所示之建物、代號甲-乙-丙所示之鐵皮波浪板 占用上開土地之範圍拆除。㈣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均辯以:原告土地南邊尚有一無地號土地得供原告對外 通行至產業道路,原告並非僅得通行13-2地號土地,原告請 求依附圖乙方案二為其通行範圍非屬侵害最小之方式,被告 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A建物為被告温勝安所有,系爭 鐵皮波浪板為被告温勝安所安裝,系爭水泥矮牆與石柱為訴 外人温得修(即被告温福良之父、被告温勝安之祖父)所出 資興建,如法院認為原告就如附圖乙方案一代號A-B-庚-己 -A連線,於丁部分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願意將如通行 範圍內之地上物即系爭鐵皮波浪板、系爭水泥矮牆拆除,惟 水泥石柱攸關風水,不得拆除,系爭A建物亦不得拆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謂 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 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土地周 圍環繞同段13-157、13-2地號及另一筆無地號土地,並未直 接連通馬路,其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13-2地號土地丁部 分土地為被告温福良温添勝共有,有13-158、13-2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可 參(本院卷㈠第17、33至35、51頁;卷㈡第5至37頁)。又 原告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原告土地與西側同 段13-2地號土地及南側無地號狹長土地均有高度落差,經當 場測量結果,原告土地南側與南邊無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為 291公分,經勘驗原告土地通行狀況,原告土地僅能經由西 側13-2地號土地之現有石階梯聯絡通行對外產業道路,現有 石階梯南側雖有一條小路,路寬約1.5米,但小路與原告土 地高度落差達291公分等情,亦有本院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61至167、189 至197頁),堪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 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㈡、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 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 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原告主張經由 被告温福良温添勝所有之丁部分土地至最近公路,乃對鄰 地侵害最少之方式,被告雖抗辯原告土地南側尚有一無地號



土地可通行至產業道路云云,惟查原告土地與南側無地號土 之道路為一狹長道路,高低落差達291公分等情,業如前述 ,而南側道路向西通往產業道路亦與通行丁部分土地相同均 需經過附圖丙之一、二戊部分土地(下稱戊部分土地),丁 部分土地上有水泥地面F石階可通行戊部分土地上之G石階, 有附圖乙方案一、二及附圖丙之一、二可稽(本院卷㈠第38 1、383、395、397頁),而丁部分土地與原告土地之高低落 差,較原告土地與上開無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為低,且F石 階、G石階均設置供作通行使用,是經由上開無地號土地之 道路顯非適合通行之道路,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上開無地號 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原告土地如通行原告主張之附圖乙方案二之通行位置,雖 與丁部分土地間無高低落差,適合通行,惟該方案必須拆除 系爭A建物始能通行,如此將嚴重損及系爭A建物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益。原告係於104年9月17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有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7頁),對於土地現況當有所瞭解, 知悉鄰近丁部分土地位置有系爭A建物存在,無法通行,僅 餘系爭A建物南側與原告土地高低落差約半人高之土地可通 行,仍願拍賣取得原告土地,且其於拍賣取得原告土地後, 已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温勝安將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之部分拆除完畢,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2456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 A建物並非係為阻擋原告土地通行所興建。而附圖乙方案一 通行之A-B-庚-己-A連線位置,與原告土地雖有高低落差, 惟其高低落差僅約半人高,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㈠第197頁),依現行之建築技術,於該處填土、整地 後通行,並無困難,顯見原告土地另有原告主張附圖乙方案 二以外之其他通行至公路之方法,即附圖乙方案一之通行方 法,且該通行方法相較拆除丁部分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而言 ,應屬對鄰地所有人侵害較少之方式。是以,本院審酌原告 土地及丁部分土地之位置、高度、整體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對丁部分土地通行範圍應以附圖乙方案一A-B-庚-己-A 連線位置坐落於附圖丙之一所示丁部分土地範圍內之土地為 適當,亦即就附圖乙方案一代號A-B-庚-己-A連線,坐落附 圖丙之一代號丁部分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温福良温添勝所有 丁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其起訴目的在於請求本院認定 其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對外聯絡道路,就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



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 成訴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㈤、又原告有通行權之上開土地範圍內,雖有系爭鐵皮波浪板及 系爭水泥石柱,有附圖丙之一可稽(本院卷㈠395頁),惟 查:
1、按通行權係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僅賦與鄰地所有 人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之權利,而非使鄰地所有人得 對其他非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否則若鄰地所有人得對 非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則無異使鄰地所有人地位與土 地所有權人相同,甚至高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與袋地通行權 之目的相違背。
2、系爭水泥石柱應為被告温勝安所有:
被告温勝安雖辯稱系爭水泥石柱為被告温勝安之祖父温得修 出資興建,分給被告温福良及被告温勝安之父,被告温勝安 之父死亡後,分給被告温勝安及其弟温明暘云云(本院卷㈡ 第49頁),被告温福良温添勝亦辯稱系爭水泥石柱為温得 修出資興建云云(本院卷㈡第49頁),惟被告温勝安於本院 106年12月14日調解期日時,稱磚造圍牆(即系爭水泥矮牆 及石柱)及鐵圍籬框(即系爭鐵皮波浪板)均為其所有等語 ,被告温添勝温福良亦稱磚造圍牆及鐵圍籬框非渠等所有 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150頁)。被告温 勝安雖於106年12月15日履勘當日,另稱系爭水泥矮牆及石 柱為其祖父出資興建等語(本院卷㈠第162頁),惟亦稱: 磚造平房(即系爭A建物)是我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2頁。 而原告前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温勝 安拆除越界占用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温勝安於上開事件中亦稱系爭建物為 伊祖父所興建,係祖父留給伊的,為伊所有等語,有前開判 決可參(本院卷㈠第151頁)。系爭水泥石柱緊鄰系爭建物 ,於系爭建物拆除越界部分前即已存在,有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289頁),則系爭建物既分由被告 温勝安所有,依常情,其旁之系爭水泥石柱當無特意保留另 為其他繼承人所有,而未與系爭建物一同分由被告温勝安所 有之必要,是被告三人於調解程序所述系爭水泥石柱為被告 温勝安所有,與常情無悖,應較其事後更異之詞為可信。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温福良温添勝因繼承取得13-2地號土地, 其上之定著物即系爭水泥石柱當屬被告温福良温添勝所有 云云,惟13-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温福良温添勝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經本院以前開民事判決分割後,始由被告温福良



温添勝分得丁部分土地,與地上物何屬並無關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2、原告雖請求被告温勝安拆除有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A建物及 系爭鐵皮波浪板,惟系爭A建物、系爭鐵皮波浪板均為被告 温勝安所有,尚且不論系爭A建物並未坐落在本院認定原告 有通行權之範圍內,丁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温福良、温 添勝,業如前述,被告温勝安並非丁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是 原告雖對丁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然此僅原告得對丁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通行丁部分土地之權利而已,並無直接請求被 告温勝安拆除之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温勝安拆除系爭A建 物、系爭鐵皮波浪板,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 告温添勝温福良拆除系爭水泥石柱部分,因系爭水泥石柱 為被告温勝安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温添勝温福良拆除系爭 水泥石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 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 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 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確認就丁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 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自得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温 添勝、温福良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 請判決命被告温添勝温福良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 圍內,應提供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又原告土地與有通行權範圍 之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為供原告通行之必要,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規定,得以開設道路,故原告請求被告温添勝、温 福良容忍原告在上開可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故為建築房 屋使用,雖有安設管線之必要,惟依土地使用現況,原告土 地經由南側之無地號土地,亦得設置管線,並無非通過丁部 分土地,確有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亦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 温勝安拆除系爭A建物、系爭鐵皮波浪板,請求被告温添勝温福良拆除系爭水泥矮牆石柱,請求被告温添勝温福良



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土地內鋪設管線,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部分,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原告亦陳明願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部分,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 温添勝温福良所有之丁部分土地,被告温添勝温福良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温 添勝、温福良,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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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