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王耀堂
被 告 蔡尚信即尚峰冷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郭華榮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前僅曾就支付命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然未陳明究為何事項之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經被告背書,經屆期提 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支票文義負背書人 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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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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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華榮│臺南市玉井區│FA0000000 │25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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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華榮│臺南市玉井區│FA0000000 │17萬元 │107年9月8日 │107年9月10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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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華榮│臺南市玉井區│FA0000000 │10萬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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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華榮│臺南市玉井區│FA0000000 │16萬元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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