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炳文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3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
繳納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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