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527號
CYEV,107,嘉簡,527,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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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吳建銓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簡維佐 
      楊春豐 

      楊銀富 

      陳淑暖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宗緯  住同上
      蔡欣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簡維佐所有坐落同段215-12地號土地,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理坐落同段216-5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銀富楊春豐所有坐落同段216-4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銀富陳淑暖所有坐落同段216-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A-B-C-D-E-F-G-H-I 所示連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對嘉義縣○ ○鎮○○○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鑑界 、再鑑界,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補釘之界標1 、2 、3 、4 係以水溝重新施作後之現狀作為同段216-5 地 號土地(水利用地)之西側界址,與兩造共同指界之真實左 側界址即重測前之原始界址已往東北偏移6 公尺,除與同段 216-5 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215-3 、215-12地號土地, 並進而連帶影響同段216-4 、216-3 、216-2 、216-1 地號 等4 筆土地西側界址均因此同步往東北偏移6 公尺至再鑑界 所訂界標12、11、10、9 ,造成原告所有216-1 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之損失。又依農田水利會灌溉管理地理資訊系統之空 照圖可知,原始地籍圖應坐落在216-5 地號土地上之水溝,



現況業已橫移至東邊216-4 地號土地上,且大民北路道路施 工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曾鑑定過陰井位置,圖 與現況水溝位置並不相符,倘若以現況水溝位置作為系爭土 地界址所在之依據,恐已失真。再原告所有之216-2 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與被告楊銀富陳淑暖共有之 216-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244平方公尺,面積僅差1 平方公 尺,惟兩造經界線截彎取直後,經原告實際測量,發現216- 2 地號土地上方、下方寬度分別為11公尺、9.4 公尺,然21 6-8 地號土地上方、下方寬度竟分別為16公尺、10公尺,均 明顯大於且差距甚大。足見216-8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顯然大 於216-2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甚多,而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記 載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簡維佐所有坐落同 段215-12地號土地,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理 坐落同段216-5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銀富楊春豐所有坐落 同段216-4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銀富陳淑暖所有坐落同段 216-8 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均表示: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土地相鄰,並因界址爭議,原告 所有前開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 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原告主張之界址,及依現 有地籍圖之經界線,該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2000鑑 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 稽。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I 連接 實線,係頂員林段215-3 、216-3 、216-2 地號與同段215- 12、216-5 、216-4 、216-8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1 (紅漆)--2 (紅漆)--3 (紅漆)--4 (紅漆)-- 5 (塑膠樁)--6 (塑膠樁)--7 (紅漆)--8 (紅漆)-- 9 (鋼釘)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5 、6 、 9 點與地籍圖上E 、F 、I 界址點位置相符。
㈢本件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實地排水溝現 況位置,及頂員林段216-8 、216-2 地號土地實地使用現況 及參照地圖籍計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比較分析,該中心人員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辦理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6 月14日嘉院聰民嘉 己107 年度嘉簡調字第144 號囑託鑑測案測設之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 1/2000補充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補充鑑定 書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 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
⒉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實地排水溝外緣位置。
⒊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頂員林段216-8 、216-2 地號土地實 地使用現況(田埂)位置,其中A--B、C--D及C--E紅色連接 虛線與地圖經界線相處,另依法官口諭以實地使用現況及混 同使用者以參照地籍圖計算面積部分,詳如補充鑑定圖面積 比較分析表所示。
㈣原告雖主張216-2 、216-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曾經截彎取直 ,導致216-2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較登記簿面積減少19平方公 尺,216-8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68 平方公



尺,足見經界線偏移,應再行鑑定,以求取正確的經界線云 云。惟查,216-2 、216-8 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係以 田埂為區隔,該田埂位置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足見並 無原告所指經界線偏移之情形。再者,本件鑑定機關前開鑑 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 土地之界址點,則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3 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 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 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原告固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就有所主張之有利情事均未能舉證證明 ,空言指摘鑑定機關之鑑測結果有誤,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 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簡維佐所有坐落同段215-12地號土地,與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理坐落同段216-5 地號土 地,與被告楊銀富楊春豐所有坐落同段216-4 地號土地, 與被告楊銀富陳淑暖所有坐落同段216-8 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附圖編號A-B-C-D-E-F-G-H-I 所示連線。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對 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 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 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 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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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