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498號
CYEV,107,嘉簡,49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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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王進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王文洲 

      王炳坤 
      蔡王錦綢
      王漢律師即王錦鍛之遺產管理人

      羅素蓮 
      陳則丞 
      陳薇如 
      黃慶發 
      黃秀枝 
      黃秀英 
      林王端 
      林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號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墳墓、附號B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錦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195,7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如以新臺幣115,9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炳坤蔡王錦綢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



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附號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 尺設墳葬王振銘、如附圖附號B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設墳葬 王賴秀鑾及如附圖附號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設有王平之墳 墓。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王振銘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王振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前經鈞院查封登記 ,於102 年11月7 日由他債權人啟動拍賣,雖經公開拍賣於 第一拍由第三人拍定,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原告 優先承買,並於102 年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訴外人王錦緞王振銘王賴秀鑾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 訴外人王錦鍛、被告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 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為王平之全體繼承人,王錦 鍛死亡後無人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選任 王漢律師為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無占有 之權源,自應依法負有遷移上開祖先墳墓之義務,故如附圖 附號A 、B 部分之墳墓自應由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 綢、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共同處分遷移,另如附 圖附號C 部分,應由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 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共同處分遷移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王文洲則以:本來要把持分要回來,原告說有行情價, 不同意,請我們遷走,王錦緞說3 年後遷走,後來王錦緞去 世了,現在我們沒有錢遷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王漢律師即王錦鍛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查原告之起訴狀 內容無法得知系爭墳塋確為王錦緞與他人所共有,對此被告 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王炳坤蔡王錦綢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附號A 部分面積51平方 公尺、附號B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附號C 部分面積61平方 公尺三座墳墓,分別為王振銘王賴秀鑾、王平之墓,被告



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訴外人王錦緞王振銘、王賴 秀鑾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訴外 人王錦鍛、被告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為王平之全體繼承人,王錦鍛死 亡後無人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選任王漢 律師為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7 年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於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事件中勘驗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 嘉地二字第1065400117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 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案卷可稽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 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墳 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 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 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 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起訴請求遷移如附圖附號A 、B 、C 之墳墓分別為王振銘王賴秀鑾、王平之墓,則原告以墳墓 被葬者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錦緞部分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請求其等應將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當事人自屬 適格並無欠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權源,自 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墳墓並並返還土 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文 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號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墳墓 、附號B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律師即王錦 緞之遺產管理人、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 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



號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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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