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482號
CYEV,107,嘉簡,482,2019010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俊龍  
        黃柏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劉厚取  
        王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A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占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2、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A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㈢、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1、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B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 地交還原告林佳錡占有。
㈣、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2、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B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請求變更電表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由原告 黃俊龍負擔。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175,000元為原告陳 秋霖、黃俊龍黃柏璁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㈧、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413,230元為原告陳 秋霖、黃俊龍黃柏璁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㈨、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90,000元為原告林佳 錡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8,710元為原告林佳 錡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2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範圍鐵 皮圍籬及鐵架等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 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等三人;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範圍 鐵皮圍籬及鐵架等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 告林佳錡。嗣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主文第1 至第4項所示(本院卷㈠第411至41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變更(本院卷㈡第7至8頁),惟經核原告修正前開訴 之聲明內容,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原訴之聲明內 容,非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清美應將用電電號00 000000000號電表(下稱134電表),回復登記為原告黃俊龍 之名義。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㈠第346 頁),惟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涉及被告是否透過擅自變 更電號方式,達成侵奪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占有之 目的,與原起訴請求之標的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訴訟資料亦得共通運用,其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後為上述訴之追加,該追加部分經核非屬財產權訴訟, 致本件訴訟一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惟兩造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346、34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鄧容如即原告陳秋霖之父,曾合法於嘉義市○○路00 0號前擺攤數十年,位置即A1土地。嗣鄧容如死亡後,即由 原告陳秋霖繼續在上址擺攤。106年12月1日,原告陳秋霖與 原告黃俊龍黃柏璁簽訂攤位合夥契約,約定由前開3人共 同經營上址攤位。另訴外人林新興即原告林佳錡之父,已在 嘉義市公明路、共和路口擺攤營業數十年,位置即B1土地, 嗣因林新興身體欠佳,自100年起即改由林佳錡繼續在上址



擺攤營業。
㈡、被告劉厚取王清美為夫妻關係,原在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所經營攤位旁擺攤營業。詎料,於107年3、4月間 ,被告二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暴力侵奪上開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攤位,及原告林佳錡經營之部分攤位。被 告王清美並於107年3月7日時,擅自前往台灣電力公司嘉義 營業處(下稱台電),將原屬於原告黃俊龍名義之134電表 ,擅自變更為自己之名義,以遂其侵奪攤位之目的。另被告 二人,更於侵奪範圍內架設鐵架、圍籬等地上物,即B2、A2 土地,致使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完全無法營業,原 告林佳錡之攤位範圍縮減。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 示;⑵、被告王清美應將134電表,回復登記為原告黃俊龍 名義。
二、被告均辯以:
㈠、26-1地號土地、同段2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嘉義市 ○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151號房屋),為訴外人周永河張嘉英所有,因該屋 二人均未居住,故被告二人於90年間向前開二位房地所有人 借用151號房屋屋簷下,即騎樓部分作為販賣場所,並經其 同意在151號房屋設有電表及自來水錶,迄今已有17年均無 遭人異議,係合法於151號房屋前擺攤營業。㈡、原告陳秋霖主張A1土地部分,為其父鄧容如生前即已占有擺 攤經營,惟原告陳秋霖主張其父擺攤地點係在公明路153號 ,然被告二人係於151號房屋前擺設攤位。且原告陳秋霖所 提出鄧容如之固定攤販許可證亦早已逾期達27年,是原告陳 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對A1土地顯無占有權限。本件係因原 告陳秋霖黃柏璁二人,為侵奪被告位在151號房屋設攤之 權利所由,該二人唆使訴外人陳志偉、蕭瑋廷蕭仁泰、蕭 欣易於107年4月9日,至被告二人位在151號房屋前攤位,毀 損、破壞被告二人所有之設備,此已經被告二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提出竊盜、毀損、強制告訴(即本院107年度少 調字第109號),復證係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欲侵 奪被告二人在151號房屋前之占有。
㈢、原告林佳錡主張B1土地,為其父林新興占有擺攤經營,然原 告林佳錡所提出林新興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之會員證,僅認 證至97、98年間,其主張對A1土地有占有權限,為無理由。㈣、A2、B2土地為嘉義市政府所有之土地,原告等人亦無權請求 被告二人拆除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51至352頁):㈠、134電表,用電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邊,於74年新設 ,申請用戶為原告陳秋霖之父鄧容如。於100年9月23日變更 為原告陳秋霖;107年3月6日變更為原告黃俊龍;107年3月7 日變更為被告王清美
㈡、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123電表),用電地址為:嘉義 市○○路000號騎樓,於94年12月2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被 告王清美
㈢、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156電表),用電地址為:嘉義 市○○路000號,於79年11月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原告林佳 錡之父林新興。
㈣、水號00000000000號水表(下稱系爭水表),用水地址:嘉 義市○○路000號,於38年11月18日申裝,申請用戶為嘉義 市○段○○段00號建號,即15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張嘉英。 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被告王清美
㈤、A1、B1土地,目前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A1、B1土地內之鐵 皮圍籬及鐵架等地上物,均為被告二人所有;A2、B2土地內 之鐵皮圍籬及雨遮等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有。A1、A2、B1 、B2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卷㈠第23、94、98至104頁照片所 示。
㈥、106年7月前,A1、A2、B1、B2土地上,有停放如本院卷㈠第 183頁街景地圖上所示之土豆花生系列、土豆伯青草茶攤車 ,攤車懸掛之廣告布條上所印製電話:00-0000000號之持有 人為原告陳秋霖(上開㈤、㈥之B1、B2部分,筆錄原記載為 C1、C2,爰更正如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主張其三人為A1、A2土地之占 有人,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遷移A1、A2土地內之鐵皮圍籬及地 上物,並將A1土地交還予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 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 第940條、9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 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 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林佳錡起 訴主張,被告二人分別侵奪、妨害其等於A1、B1土地之占有 ,自應分別就其等原就A1、B1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係 遭被告二人違反其等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A1、A2、B1 、B2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負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2、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於107年3月7日前占有A1土地 :
⑴、A1、A2、B1、B2、B3土地,係分別坐落於26-1地號土地、同 段30-2地號土地(下稱30-2地號土地)上,並均圍繞於151 號房屋周圍,此觀如附圖所示地籍狀況、本院勘驗筆錄,及 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現況照片即明(本院卷㈠第23、94、98 至104、129至131、219頁)。而設於公明路151號邊之134電 表,自100年9月23日至107年3月6日,均登記為原告陳秋霖 之名義,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且105年10月至107年 2月,134電表之電費均係由原告陳秋霖繳納,此亦據原告陳 秋霖提出134電表105年10月至107年2月於台電行動比爾APP 上電費繳納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㈠第333至337頁)。據上 可知,原告陳秋霖確曾於151號房屋前擺攤營業,並占有部 分土地一情,可先予認定。蓋倘如被告二人所辯,A1土地亦 屬其等占有營業,而非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則附 圖上應已無前開原告3人所得容身之處,何以原告陳秋霖仍 會長期登記為134電表之使用名義人,且實際繳費維持?足 見被告二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⑵、106年7月前A1土地上,有停放如本院卷㈠第183頁街景地圖 上所示之土豆花生系列、土豆伯青草茶攤車,而攤車懸掛廣 告布條上所印製電話:00-0000000號,持有人為原告陳秋霖 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又前開電話係由原告陳秋霖 ,自100年10月至107年10月繳費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繳費證明單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7至 331頁),足證上開攤車電話為原告陳秋霖長期使用,並非 臨訟取得使用名義。而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交易習慣,攤車 上所懸掛之連絡電話,通常即為業主或經業主同意經營之人 所有,前開土豆伯花生、青草茶攤車上廣告所示連絡電話, 既屬原告陳秋霖登記為使用人並長期使用,即應堪認前開土 豆伯花生、青草茶攤車為原告陳秋霖經營、使用,並以此於 106年7月前即占有A1土地。被告雖另抗辯上開攤位係被告借 予鄧容如使用,鄧容如之攤販許可證登記地址並非151號房 屋云云,並提出134電表94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00-0000 000號電話91年7月電信費收據、鄧容如為持用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收據及鄧容如攤販營業登記許可證 申請書為證(本院卷㈡第11至17頁),惟被告王清美既辯稱 :134電表及系爭水表均由伊使用、付費云云(本院卷㈠第2 38、239頁),卻僅能提出134電表及系爭水表變更為被告王 清美名義後之系爭水表催繳欠費通知單、134電表繳費證明 函文及繳費憑證(本院卷㈠第106、112、114頁),就變更 名義前之相關繳費資料,僅提出上開134電表94年10月電費 通知為證,已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上開134電表94年10月電 費通知雖由被告王清美提出,惟僅能證明134電表於94年10 月之名義人為鄧容如,且有繳納該期電費,至於由何人所繳 納,則無從得知。又縱被告王清美所辯,上開134電表94年 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00-0000000號電話91年7月電信費收 據、鄧容如為持用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收 據之費用均由其繳納為真,被告王清美亦僅為上開三筆費用 之繳費人,其係基於何原因代鄧容如繳納該筆費用,亦無從 得知。是無法遽認被告王清美所辯上開攤位係由其借予鄧容 如使用乙節為真實。至於鄧容如攤販營業登記許可證申請書 之申請營業地點及路段雖為共和路93號前,惟此僅係其申請 當時所記載之地點,依原告所提出之鄧容如嘉義市固定攤販 營業許可證(本院卷㈠第17頁),其上明確記載鄧容如之營 業地點為嘉義市○○路000號前(自共和路退縮10公尺)等 語,地點即在151號房屋旁。且上開許可證僅為主管機關行 政管理措施所核發之文件,營業人縱於許可證記載之營業地 點以外處所營業,亦僅為主管機關是否依相關法規裁罰之問 題,非指營業人實際上完全不會發生於營業地點以外處所營 業之情形,因此,亦難依上開申請書及許可證即認定鄧容如 未使用上開攤位。
⑶、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3人,於106年12月1日簽立之 攤位合夥契約書,約定將原由原告陳秋霖經營之嘉義市○○ 路000號前(自共和路退縮10公尺)攤位,改為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3人共同經營,合夥起始時間為106月12月 1日,此有前開3人所簽立攤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頁)。系爭合夥契約書係以 原告陳秋霖原經營攤位為合夥標的,而A1土地係由原告陳秋 霖占有經營一節已認定如前,是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 璁依前開合夥契約,共同取得A1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限,亦 堪認定。至被告王清美固辯稱,該合夥契約書上記載合夥之 用電134電表變更為原告黃俊龍之名義,然原告陳秋霖、黃 俊龍卻遲至107年3月6日始變更134電表之名義人,足見該合 夥契約書為偽造云云。惟觀諸該合夥契約書約定內容,實並



未約定何時應變更用電名義,且縱原告黃俊龍未於合夥起始 時間變更用電名義,亦不能謂該合夥契約書為偽造,被告王 清美所辯尚不足採。
⑷、被告二人辯稱,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所主張占有之 A1、A2土地,係位在公明路151號騎樓,而該處係由被告二 人合法取得,並設有水電占有。而前開原告3人所據以主張 占有權限之鄧容如固定攤販許可證,位置係在公明路153號 ,要無請求排除被告二人於151號騎樓之占有權限部分。經 查,原告陳秋霖欲用以證明對A1土地占有權限,所提出之鄧 容如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上記載「七、營業地點: 嘉義市○○路000號前(自共和路退縮10公尺);有效期限 :至80年6月30日止」,而A1土地附近並無門牌號碼公明路 153號房屋,僅有151號房屋,此分別有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 許可證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至18、129 至130頁)。比對前開固定攤販許可證所載鄧容如攤販位置 ,確難認與本院勘驗現場A1土地位置重合。然前開固定攤販 許可證早已於80年間即失其效力,該證縱不能證明原告陳秋 霖占有A1土地,亦非謂原告陳秋霖對A1土地無占有權限。而 本院既得自前述攤車位置及所有權限歸屬、電費繳納情形, 認定原告陳秋霖對A1土地具有占有權限,自不須再贅慮該證 記載之營業地點為公明路153號,進而否定原告陳秋霖對A1 土地占有之權限。至被告二人所辯占有151號騎樓,並設有 用電一節,固有台電嘉義字第1071263389號函所附123電表 (用電地址:公明路151號騎樓)申設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203至205頁),堪信為真。然151號房屋騎樓範圍甚 廣,A1、A2、B1、B2、B3土地係圍繞在151號房屋邊緣,前 已述及,各處均可稱屬於151號騎樓範圍。而151號房屋騎樓 範圍應非僅設有123電表,另仍有134、156電表,用電地址 分別為公明路151號邊、公明路151號,申設名義人分別為主 張占有A1及B1土地之原告,此有前開台電申設資料可佐。準 此,本件自不能以123電表用電地址為公明路151號騎樓,即 認被告二人有占有151號房屋騎樓之權限,被告二人前開所 辯,尚不足採。
⑸、被告二人固辯稱,A1土地攤車為其所有、經營,後因遭竊, 遂沒有再繼續經營云云,否認前開攤車為原告陳秋霖經營。 然查,前開土豆伯花生、青草茶攤車上布條所示連絡電話, 為原告陳秋霖所申設,並長期繳費使用得使用名義,已如前 述。對此,被告王清美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伊不知道為何伊 經營的攤車上會掛原告陳秋霖之電話,伊無法跟法院講。布 條可能係在鄧容如在世時掛上去的,因伊都跟鄧容如出料一



起賣,故伊沒有計較云云。惟其所辯跟鄧容如一起出料,實 不足解釋何以被告二人所有、經營之攤車會掛原告陳秋霖之 聯絡電話。且被告王清美因另案於107年4月10日於警詢中業 供稱,原告陳秋霖係在伊隔壁攤賣土豆等語(嘉市警二偵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4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7年度少調字第10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151號房屋前 歷年google街景圖,確可見於106年7月前A1土地土豆伯花生 、青草茶攤車前,亦未遭被告二人主張所有之鐵皮圍籬包圍 或限制,此有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 第173至183頁)。以上均復足證前開攤車應屬原告陳秋霖經 營,而非被告二人,被告王清美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⑹、被告王清美復辯稱,本院107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必須 經由被告營業處所方能進入指出測量的範圍」等語,故前開 土豆伯花生、青草茶攤車為被告二人營業範圍,而非原告陳 秋霖等人云云。惟查,本院107年8月17日勘驗筆錄係記載「 原告指稱如附圖所示A、B間界線,必須由被告營業處所方能 進入指出測量範圍」,乃指當日現場占有狀況因被告二人以 鐵皮圍籬包圍如附圖A1、B1所示界線,故必須從被告營業之 處進入,方能穿越鐵皮圍籬進行測量,並無何認定前開土豆 伯花生、青草茶攤車為何人經營之意,被告王清美前開所辯 ,容有誤會。
3、被告二人於107年3月6日不法侵奪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 柏璁對A1土地之占有:
查A1土地之使用現況,係遭被告二人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 包圍至附圖所示「板g、板h、板i」連線處,無法任意通行 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51號房屋前攤位使用現況影像可 稽(本院卷㈠第94至104頁、129至133頁),並經被告劉厚 取因他案於警詢中供稱,107年3月6日伊將原告陳秋霖主張 經營之公明路151號攤位圍起來,因這本來就是伊的攤位, 伊當然把他圍起來等語明確(警卷第51頁反面),應堪信為 真實。前開占有A1土地之土豆伯花生、青草茶攤位應非被告 二人所經營,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二人於107年3月6日, 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包圍A1土地,核為以不法之方式,侵奪 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對A1土地之占有。4、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請求被告二人移除A1土地之地 上物,並返還A1、A2土地之占有為有理由: A1土地於107年3月7日前,係由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 璁占有,並於107年3月7日後遭被告二人以鐵皮圍籬等地上 物置放於A2土地,用以侵奪A1土地,致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喪失對A1土地之占有,已如前述。另前開A2土地雖



非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原占有之土地,惟被告二人 於A2土地放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隔絕A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 ,自屬對於A1土地占有之妨害。而被告二人仍未除去對A1土 地占有之侵奪與妨害,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 院卷㈠第353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陳秋霖、黃俊 龍、黃柏璁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位在A1、A2土地之鐵皮圍 籬及地上物,並將A1土地占有返還,以除去對A1土地占有之 侵奪與妨害。
5、至被告王清美所辯,A2土地係嘉義市政府所有,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無權請求返還占有部分。依首揭說明,占 有僅以具事實上之管領為要,與所有權之概念不同,請求返 還占有並不以具有所有權為限,被告王清美所辯,洵無足採 。
㈡、原告林佳錡主張其為B1土地之占有人,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遷 移B1、B2土地內之鐵皮圍籬及鐵架等地上物,並將B1土地交 還予原告林佳錡,有無理由?
1、原告林佳錡於107年4月9日前占有B1土地: 經查,林新興為原告林佳錡為之父,此有原告林佳錡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7頁)。又B3土地應為原告林 佳錡所營水果攤之所在,B1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位在A1 及B3土地之間,此分別有附圖,及經被告王清美於本院審理 中肯認稱,本院卷㈠第104頁所示水果攤為原告林佳錡所經 營等語(本院卷㈠第237至238頁)可資佐證。又林新興係於 B1、B2、B3土地擺攤經營一節,業據原告林佳錡提出,記載 林新興在共和市場販賣水果,為共和攤販協會會員之嘉義市 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日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89頁 )。另156電表,用電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係於79 年11月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林新興,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是足見原告林佳錡主張於100年後至107年3月7日, 承繼林新興前占有B1、B3土地,並非無稽。甚者,被告二人 並無占有A1土地之權,業已認定如上。而衡諸常情,攤位經 營位置應有一定大小,若有數攤位亦會設法相鄰,以便能置 放足夠商品及管理,達營業之目的。而被告二人既無占有A1 土地之權限,實難想像何以被告二人會在原告陳秋霖、黃俊 龍、黃柏璁所占有之A1土地,與原告林佳錡所營B3土地攤位 間,占有僅2平方公尺之B1土地,此足徵原告林佳錡主張於 107年4月9日被告二人占有B1土地前(詳見後述),占有B1 土地,與B3土地之攤位共構為其所營水果攤位,應堪信為真 實。
2、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9日不法侵奪原告林佳錡對B1土地之占



有:
B1土地應係原告林佳錡於107年4月9日前占有已如前述。而 B1土地於107年4月9日係由被告二人,以置於B2土地之鐵皮 圍籬等地上物包圍等情,業經被告王清美因他案於警詢中稱 :107年4月9日23時收攤完,伊就用鐵皮圍住伊的攤位(公 明路151號前)等語(警卷第42頁),並有附圖所示「板g、 板h、板i」連線位置,及B2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98、104頁),得信為真實。是堪認被告二人於107年4 月9日,以不法之方式,侵奪原告林佳錡對B1土地之占有。3、原告林佳錡求被告二人移除B1、B2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B1 土地之占有為有理由:
B1土地於107年4月9日前,係由原告林佳錡占有,並於107年 4月9日後遭被告二人以鐵皮圍籬置放於B2土地,用以侵奪B1 土地,致原告林佳錡喪失對B1土地之占有,已如前述。另前 開B2土地雖非原告林佳錡原占有之土地,惟被告二人於B2土 地放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隔絕B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自屬 對於B1土地占有之妨害。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被 告二人仍未除去對B1土地占有之侵奪與妨害,業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林佳錡自 得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位在B1、B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 ,並將B1土地占有返還,以除去對B1土地占有之侵奪與妨害 。
4、至被告王清美所辯,B2土地係嘉義市政府所有,原告林佳錡 無權請求返還占有部分。依首揭說明,占有僅以具事實上之 管領為要,與所有權之概念不同,請求返還占有並不以具有 所有權為限,被告王清美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黃俊龍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王清美將134電表,回復登記為原告黃俊龍名 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用電名義人之變更,應由轉讓人與繼受人共同於申請 用電登記單上共同簽章辦理過戶。如不能取得原用戶共同簽 章時,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



戶,但原用戶於單獨申請過戶6個月內提出異議時,台電得 取消單獨過戶之申請。此有台電嘉義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293頁)。又按「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 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 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 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 公司應提供審閱。供電契約於用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 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 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 後,始生效力,變更時亦同。」「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 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 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 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 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 費後方予過戶。」「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 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 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 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 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 ,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 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單 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 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台電 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據 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12條之說明,供電契約之主體 應為台電公司與申請用電名義人,且供電契約主體之更易即 用電權利與義務之移轉,須經原用電名義人明示同意或默示 就受讓人單獨過戶之申請不為異議始生效力。查134電表, 用電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邊,於74年新設,申請用 戶為原告陳秋霖之父鄧容如。於100年9月23日變更為原告陳 秋霖;107年3月6日變更為原告黃俊龍;107年3月7日變更為 被告王清美等情,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王清 美係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之規定申請單獨過戶,原用 戶即原告黃俊龍未於過戶後6個月內向台電公司異議,亦有 台電107年9月11日嘉義字第107126338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王 清美過戶登記單可參(本院卷㈠第203、209頁)。本件原告 黃俊龍未於107年3月7日過戶後6個月內向台電公司異議,依 上開說明,本件134電表之供電契約主體由原告黃俊龍變更 為被告王清美,因原告黃俊龍默示就被告王清美單獨過戶之



申請不為異議而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本件攤位遭被告侵占 期間所生之電費非原告所使用,如原告自行向台電申請更名 ,未經被告同意,必須要負擔被告尚未清償之電費,對原告 不公平云云(本院卷㈠第346頁),惟原告黃俊龍如不願承 繼原用戶(即被告王清美)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尚得依台電 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出示用電場所使 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 理,或於繳納相關電費後再依法向被告王清美求償,原告主 張被告王清美變更電表用戶名義侵害其權利,有侵權行為云 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清美有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林佳錡,原 分別占有A1、B1土地,嗣遭被告二人以放置鐵皮圍籬於A2、 B2土地包圍之方法,侵奪並妨害其等之占有,是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林佳錡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應除去A1、A2、B1、B2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 ,並將A1土地占有返還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B1土 地占有返還原告林佳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7項至第10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就 請求變更134電表名義部分,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黃俊龍負擔;其餘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