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449號
CYEV,107,嘉簡,449,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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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何俊宏 
      何俊政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何昱翰 
      何景浩 
      何瑜文 


      何明鴻 


      何欣懌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83之5地號土地)是被告何昱翰何景浩何瑜文何明鴻何欣懌等5人(下稱被告5人)所共有,而同段 1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2筆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的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長久以來原告都 是通行被告共有的183之5地號土地。依照土地謄本顯示, 183之5地號土地係從同段18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83地號 土地分割成為183、183之1、183之2、183之3、183之4、1



83之5等地號土地。從地籍圖來看,183之5地號土地地形 狹長,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土地畸零使用價值低落, 且分割土地應留適宜聯絡的道路,183地號土地分割時留 有地形狹長之183之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分割的目的本是 作為道路使用。
(二)183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合併,分割沿 革說明如下:
⒈同段183地號土地,分割成為183、183之1、183之2、183 之3、183之4、183之5地號土地。
⒉106年8月8日,183之5地號土地分割成為183之5與183之8 地號土地;184地號土地分割成為184與184之1地號土地; 183地號土地分割為183、183之6與183之7地號土地。 ⒊106年11月10日,183之6、183之7、183之8、184與185地 號土地,合併成為18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83與 184之1地號土地,合併成為183地號土地。 ⒋所以,184地號土地合併自183之6、183之7、183之8、184 、185地號土地,其中183之6、183之7分割自系爭土地, 又183之8地號土地分割自183之5地號土地。因為土地分割 導致183之6、183之7、183之8地號土地形成袋地,183之6 、183之7、183之8地號土地的所有人可以援引民法第789 條主張通行權,合併後也一樣可以主張。所以合併後的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可以主張通行183之5地號土地。(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北側臨接同段185之29地號土地,雖然 設有後門,但是後門寬度約1.5公尺,且門外的道路是近 年北側社區建商所開設的私設道路,主要是供坐落同段 185之7至185之28地號土地上的社區居民通行。當初建商 沿同段185之29地號南側邊界砌築磚牆是完全封閉阻隔原 告後門,是原告向建商請求後,才拆除部分磚牆。因為系 爭房屋建物結構設計及後門寬度,只能供行人出入,原告 的農業機具及一般車輛無法通行。而且原告父母年事已高 ,日前亦因意外剛動完重大手術,如偶遇突發狀況欲緊急 送醫,則擔架或輪椅等救護工具根本無法由北側狹窄的後 門出入。又原告車輛如欲由系爭房屋北側私設道路通行, 勢必需與185之29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協商取得同意通行權 ,又須大興土木改建建物,耗費過鉅,是原告除通行系爭 道路外,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為此,依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183之5地號土地如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183之5地



號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的行 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原告兩年前向法院強制執行法拍所取得,且合 併185地號成為新的184地號,又原告所述的184地號合併 自183之6等地號土地,實際上是互易而來,當時兩造互易 土地是要讓土地有其完整性。所以,系爭土地並不是從被 告土地分割而來,而是兩造為了土地的方正而互相交換土 地。
(二)系爭房屋北側緊鄰185之29地號土地,該土地現在是柏油 道路。原告房屋北側也有設置後門,後門外圍牆的兩根柱 子的寬度約4.2公尺,是原告要預留作大門使用,該寬度 足夠原告所有車輛出入。原告系爭房屋後門直接面臨185 之29地號道路通行,不必再通行他人土地。又原告就該 185之29地號土地有共有權利,且該土地本來就是供作聯 外道路通行之用,道路寬度也比系爭土地寬,原告本來就 可通行185之29地號土地,也不用支付償金,原告直接通 行185之29地號土地,是損害最少,也不會妨害被告所有 權的行使,對雙方而言是損害最小。因此,原告主張要通 行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 地相鄰183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5人所有的情形,被告並不 爭執,而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以查證(見本院卷一第 123至1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二)系爭土地是袋地: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 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北面緊鄰185之29地號土地,該土地現



為私有道路,系爭房屋可經由該私有道路對外聯絡,但是 原告否認:
①經本院在107年8月3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地○○○○ ○○○○○○○地○○○○○○○○○○○○○○○地○ ○○鄰000○0地號土地,183之5地號土地鋪設柏油,經該 土地可直接連接村里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北邊有倉 庫,設有鐵捲門,內部堆放物品,並有一後門,後門打開 出去是連接185之29地號土地,185之2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 ,經現場測量後門寬度為1.1公尺。又後門外有圍牆,圍 牆兩側柱子經測量距離為4.2公尺的情況,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41頁 、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顯見被告所指的通路,是僅能 由原告住處倉庫的後門進出,而且此種進出方式違反一般 人使用房屋的習慣,通行顯然不便。
②加上,原告已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以目前社會對於 建物的使用常態,利用汽車出入,已經是一般通常的需求 ,所以留設的道路,應該要能夠供原告可以利用汽車出入 ,才可以達到土地充分利用的目的,而為通常的使用。被 告主張的另條通行道路,是僅供行人利用後門進出,車輛 必須停放在屋外圍牆,顯然不利以汽車通行,只能步行進 入,也不符合目前社會一般通行使用的情形,以此道路對 外聯絡並不適宜。
③綜合上開說明,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主張的通道對於系爭土 地能為通常的使用。所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的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183之5地號土地相鄰,與公路不相鄰接,如果沒 有經過被告所有的183之5地號土地無法與外界相通,系爭 土地確實屬於袋地,與實際的情形相近,應該可以採信。(三)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89條: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 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 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 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



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西庄段184地號土地雖然分割成184之1地號土地及184地 號土地,其中184地號土地再與從183地號土地分割出的 183之6、183之7,及從183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的183之8地 號土地及185地號土地合併成為系爭土地,有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2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4581號函暨 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複 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305頁)。但是系爭土 地並不是因為上開部分土地分割或讓與才成為袋地,所以 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的適用,就不能採信。(四)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183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作為通行道路,是對鄰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1.原告所主張通行的前揭範圍土地現況均為柏油道路,已如 前所述,而且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83之5地號 土地何時鋪設柏油?該柏油通道是否已為鄉道或既成道路 ?」,經公所函覆表示「該土地現況為私有地部分留設之 通路,其路寬為約2.7米,使用情形為供2戶以上住戶使用 、通道性質為單向通行」,有該所107年11月13日嘉新鄉 建字第1070015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 可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的土地,目前現況就是供人車 使用的柏油道路,原告如果要通行,並不需再另外開闢道 路或剷除柏油道路上的地上物才能為通常的使用。而且被 告也沒有爭執原告系爭土地先前都是經由系爭道路通行, 可以認定原告主張通行此部分的位置,符合長年來土地使 用狀況,沒有造成額外變動,安定性甚高。所以如果讓原 告通行其所主張的通行範圍,對被告應該都不致於造成重 大的損害。
2.反觀,如果依照被告主張的通行方式,原告只能從倉庫後 門步行進入,以此通行對原告來說甚為不便,不足供為土 地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且此通行方案通行,原告必須改 由後門通行,與原有房屋設計及利用方式不符,如果要求 原告重新修築改建房屋後門作為新前門之用,將導致該建 物內部空間分配與規劃皆須全盤翻新及檢討,原告所受損 失耗費過鉅,所以被告主張的方案,不能採用。 3.因此,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為柏油道 路,利於通行,並且合於系爭土地的用途,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的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五)被告不可以在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1.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對於183之5地號土地,既然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原告本於所有權及袋地通行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 可以在通行範圍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的行為,也屬於有法律依據,應該准許。另外從附圖來看 ,183之5地號土地並非全部都是柏油道路,所以原告請求 被告就通行範圍外的183之5地號土地不能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的部分,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袋地通行權 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坐落183之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請求被告不可以在通行範圍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的行為,均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這部分的 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又確認判決依照其性質屬於不適於強制執行,所以本院認為 就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但 是就容忍通行部分,既然是給付判決,而且本件是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照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就主文第2項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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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