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蔡塗彬
被 告 劉月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6元,以及從民國107年2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其餘的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的土地與被告的土地相鄰,被告於106年9月 28日在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未注意以除草 劑噴灑原告種植在鄰地的樟樹,導致系爭樟樹死亡。系爭樟 樹原本長在土地中央,於案發前原告請挖土機將系爭樟樹移 到旁邊,支出整地費用6萬4,500元,扣除整地費用,該樟樹 價值為6萬5,500元。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樟樹沒有原告所主張的價值,被告也沒有錢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沒有注意到使用除草劑噴灑系 爭樟樹,導致系爭樟樹死亡等情形,被告也承認自己當時 噴灑農藥不小心灑到系爭樟樹。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的行 為導致系爭樟樹死亡,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27,306元: 1.樟樹死亡部分:
①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②系爭樟樹經鑑定價值為27,306元,有卷附國立嘉義大學10 7年10月2日嘉大森字第1079004180號函樟樹價值減損價值 報告可以證明。因此,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應該為27,306 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2.整地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案發前曾請挖土機將系爭樟樹移到旁邊,支出 費用6萬4,500元,雖然有提出單據佐證,但是依照原告陳 述: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把樹木移開,比較不占空間等語 ,可見原告支出這筆金額與被告侵權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 係,所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306 元,以及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即107年2月22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是有理由的 ,應該准許;其餘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五、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