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郭登祿
郭昆茂
郭昆達
郭文德
郭文榮
郭文良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 住嘉義市○○路00號3樓之1
被 告 郭義瑛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0號
郭義毅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0號
郭麗芬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二樓
郭義宗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郭義維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五
樓
郭義文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
呂月雲 住同上
郭義隆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郭明茹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郭芳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郭俊傑 住同上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義瑞 住同上
被 告 郭義俊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郭義昌 住同上
郭劉富美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郭義瑞為被告,本於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義瑞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1,7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 其餘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2 條、第177 條、第178 條無因 管理之規定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原告201,7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義俊、郭義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郭慶玉、祭祀公業郭西庵之 派下員,惟被告郭義瑞卻製作虛偽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將 原告之派下權排除在外,經原告於民國99年間提起確認派下 權存在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郭慶玉、祭祀公業 郭西庵,有派下權存在,並已確定在案。由上揭判決書之附 表第十四世郭慶玉之世系表可知,兩造之祖先為第二十世 之派下員郭漢章、郭漢國、郭秉、郭有連、郭有仁、郭有蓉 、郭有敬、郭有誠,共八房。原告郭登祿(二十二世)之祖 先為郭漢章,原告郭昆茂、郭昆達(二十三世)之祖先為郭 漢國,原告郭文榮、郭文德(二十三世)之祖先為郭秉,原 告郭文良(二十三世)之祖先為郭有連,是原告分別為四房 派下員之子孫。郭有誠(二十世)於105 年9 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呂月雲、郭麗芬、郭義宗、郭義維、郭義文、郭 義隆、郭明茹等7 人,其等7 人為二十一世派下員,尚未標 在世系表上。郭義弘(二十一世)於105 年7 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郭劉富美、郭芳麟、郭俊傑等3 人,其等3 人為 二十二世派下員,尚未標示在世系表上。被告郭義瑞於99年 間擔任祭祀公業郭西庵之管理人,當時嘉義縣政府地權科徵 收祭祀公業郭西庵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路段○○路 ○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並 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403,574 元予祭祀公業郭西庵,均由被 告郭義瑞領取,應依第二十世共八房派下員之權利分配上揭 補償費,即各房派下員可分得50,446元(計算式:403,575 元÷8 房=50,446元),原告分別為四房派下員之子孫,共 可分得一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01,787 元。被告郭義瑞主張 其領取之系爭補償費,業經用於管理維護祀公業所有財產而 用罄,原告否認之。退一步而言,被告郭義瑞縱使將系爭補 償費用於支出訴訟上之各項費用,亦非屬於管理、維護祭祀
公業財產之必要支出。蓋被告等人於99年4 月20日將祭祀公 業解散,並將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其私人之名義,祭 祀公業根本已不存在,且無財產可供被告郭義瑞管理維護。 被告郭義瑞支出該等費用並未經原告同意,且係為排除原告 合法正當之派下權而爭訟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無義務分擔該 等費用。蓋兩造就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爭,所衍生之長年諸多 訴訟案件,完全係因被告將原告之派下權排除在外而引起, 被告為保護其不法之利益,聘請律師與原告爭訟到底,而終 歸敗訴,故被告主張系爭補償費用於保護管理祭祀公業之財 產,顯不可採,其所保護及管理者,實係被告霸佔原告派下 權所屬之被告私人財產,並非祭祀公業之財產甚明。再退一 步言,前案訴訟聘請之律師酬金,本不得向對造請求,被告 竟將其列為祭祀公業之保護管理費,欲原告共同負擔之,顯 無理由。若被告之主張可採,則原告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被 告亦應負擔之。末查,被告支出之前案裁判費及土地謄本或 其他費用,係屬於裁判費,原告已聲請法院裁定訴訟費用確 定,並對被告聲請強制行受償完畢。質言之,上揭訴訟裁判 費用已由被告支付完畢,根本不需由系爭補償費支付,亦不 得由系爭補償費支付,被告之主張絕不可採。被告郭義瑞於 答辯狀主張委請其姪女處理郭文旭、郭張文竊占原祭祀公業 郭西庵所有之土地,共支出194,712 元,此一金額原告亦無 分擔之義務,蓋兩造於106 年4 月11日訂立之協議書第1 條 及第3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分得祭祀公業郭慶玉登錄所有土地 共9 筆,土地被占用追回程序部分,皆為甲方自行吸收,而 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分得祭祀公業郭西庵登錄所有 土地共7 筆,雖漏未以書面明訂如第3 條之約定土地被占用 追回程序部分,皆為乙方自行吸收等語,然當初兩造協議時 ,為求公平起見,即係此意思,只因漏未載明於協議書上而 已,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揭費用,顯無理由。退一步言 ,上揭費用當中,高達14萬元均係用於支付被告郭義瑞姪女 之訴訟代理費(3 筆3 萬元,1 筆5 萬元),然支付訴訟代 理人之酬金,本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向對造請求,縱使本件原 告係該等案件之對造,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其付出之代理 人酬金,何況原告根本非該等案件之對造,被告竟主張原告 應分擔其支出之代理人費用,顯不可採。依協議書第4 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亦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聲討之前所繳納土地一 切稅金。故被告郭義瑞於答辯狀主張原告應負擔其於99年5 月4 日支出之印花稅26,830元,實無理由。被告郭義瑞主張 其領取系爭補償費確實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172 條、第
177 條、第178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201,787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1,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義瑞、郭義瑛、郭義毅、郭麗芬、郭義宗、郭義維、 郭義文、呂月雲、郭義隆、郭明茹、郭芳麟、郭俊傑則以: 嘉義縣政府於93年4 月7 日徵收祭祀公業郭西庵所有嘉義縣 ○○鎮○○路段○○路○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被告郭義瑞於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後,於99年 4 月14日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前揭4 筆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是被告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確實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該土地 徵收補償費業經用於管理、維護祭祀公業郭西庵、祭祀公業 郭慶玉所有財產而用罄,說明如下:⑴98年8 月間為釐清並 編制祭祀公業郭西庵、祭祀公業郭慶玉派下全員系統表、土 地清冊,俾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辦理二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陸續調閱土地謄本、戶籍謄本,並於98年10月21 日依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指示在民眾日報刊登嘉義縣大林鎮公 所公告,通知利害關係人若認二個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土地清冊有錯誤或遺漏,應儘速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提出異 議,惟未見原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何主張,是嘉義縣大林 鎮公所於異議期間屆至後,發給祭祀公業郭西庵、祭祀公業 郭慶玉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支付2,140 元之行政規費及 5, 000元登報費。⑵99年2 月23日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共計支付1,280 元行政規費。⑶99年4 、5 月間為辦理解 散祀公業事宜,陸續調閱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印鑑證明、 農地農用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並支付11,960元行政規費 、26,830元印花稅。⑷原告及郭武軍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郭 西庵、祭祀公業郭慶玉之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為釐清原告有無派下權存在,委任廉通法律事務所辦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件及上訴第 三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案件及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律師費合計175,000 元及閱卷費用 212 元。⑸委請被告郭義瑞之姪女處理訴外人郭文旭、郭張 文竊占原祭祀公業郭西庵所有嘉義縣○○鎮○○路段○○路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事件及原告有無派下 權存在事件,共計出60元行政規費,而被告郭義瑞之姪女亦 支出194,652 元。上述支出費用業經用於辦理祭祀公業郭西 庵、祭祀公業郭慶玉之清查、維護、解散、訴訟及公同共有
不動產分割於當時之派下員等事宜,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13日增加原告為派下員,並將原 已完成之分割登記塗銷,嗣於106 年4 月1 日再重新由當時 全體派下員簽署協議書,將祭祀公業郭西庵、祭祀公業郭慶 玉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協議分割於各派下員。綜上,依被告目 前尚保存之單據統計,為管理、保全祭祀公業所有財產支付 已達417,134 元,實際支出更不止於此,原告稱被告受有利 益顯屬誤會,其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款項,要無理由。 且被告郭義瑞為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本得管理祭祀公業事 務,原告依無因管理或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均 屬無由。再依協議書真意及公平性解釋,觀協議書第1 條及 第2 條約定,原告共分得9 筆祭祀公業郭慶玉之土地,其土 地公告現值較被告分得之7 筆祭祀公業郭西庵土地高出數百 萬元,是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補償費,且兩造間真意 乃約定祭祀公業郭慶玉之土地均由原告取得、祭祀公業郭西 庵之土地均被告取得,而系爭補償費為祭祀公業郭西庵所有 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變形,是被告主張依協議書之公平性及 雙方真意解釋,系爭補償費亦應為被告所有,原告實無權向 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劉富美則以:伊放棄繼承,伊沒有分到財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義俊、郭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義瑞於99年4 月14日代表祭祀公業郭西庵向 嘉義縣政府領取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00 ○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403,574 元;原告於99年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 告就祭祀公業郭慶玉、祭祀公業郭西庵,有派下權存在,並 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7 年3 月19日府地權字第 1070052481號函暨嘉義縣政府工程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清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 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應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決之,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定之。次按臺 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或
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 ,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祭 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 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 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 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 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 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義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領取系 爭補償費後,與郭有誠、郭義弘討論要如何分配,3 個人都 同意把錢用在公用款,所以沒有分配給別人,伊與長輩郭有 誠、郭義弘討論之後才會用在公款上等語,到庭被告亦均一 致陳稱並未受分配補償費,原告對被告此部分陳述亦未加以 爭執,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係立書人 甲方即原告郭登祿、郭昆茂、郭昆達、郭文德、郭文榮、郭 文良及立書人乙方即被告郭義瑞、郭義瑛、郭義毅、郭義宗 、郭麗芬、郭義維、呂月雲、郭義文、郭義隆、郭明茹、郭 芳麟、郭俊傑、郭義俊、郭義昌於106 年4 月1 日就登記於 祭祀公業郭慶玉名下之9 筆土地及登記於祭祀公業郭西庵名 下之7 筆土地為分配之協議,其協議內容顯然不包括系爭補 償費甚明,堪認被告郭義瑞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403,574 元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配予全體派下乙節,可以認定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之請求 權,應屬祭祀公業郭西庵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自應由全體派下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以行使其權利,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並 未徵得全體派下之同意即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予自己而非全體派下,是本件原告並未經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7 條、第178 條、第 179 條、第54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01,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