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簡字,107年度,9號
CYEV,107,嘉原簡,9,201901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石信忠 
      石蕙菱 
      石孟潔 
      石晋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 000 ○0 ○000 ○0 ○000 地號之(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農育權人及耕作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妨 害原告權益,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茶樹砍除並返還土地等情。經查: ㈠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 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 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 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 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 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 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5,324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794.5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



圖A 部分3429.16 平方公尺+B 部分7358.44 平方公尺+C 部分3303.30 平方公尺+D 部分4703.62 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 元=2,255,324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3,3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2,3 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