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侯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茂盛
侯茂榮
侯張淡
侯凱元
侯佑霖
侯旭燦
郭含笑
李瑛惠
侯宜宏
侯文雄
侯榮培
侯榮全
侯至聰
侯宏諭
侯佳成
侯弦吟
羅○○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受告知人 葉怡芳
侯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侯榮培 、侯榮全、侯至聰、郭含笑、李瑛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 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張淡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凱元、侯佑 霖、侯旭燦、侯文雄、侯宏諭、侯佳成、侯弦吟共同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茂盛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茂榮單獨取 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宜宏單獨取 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單獨取 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2,3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第三人葉怡芳、侯凱元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 ,本件業將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且告知訴訟文書於106年9月 15日送達(回證卷第45、46頁)。
二、被告侯茂盛、侯茂榮、侯張淡、侯凱元、侯佑霖、侯旭燦、 郭含笑、李瑛惠、侯宜宏、侯文雄、侯榮培、侯榮全、侯至 聰、侯宏諭、侯佳成、侯弦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 ,實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依如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7年4月1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代 號H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鑑 價單位所為之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侯凱元、侯佑霖、侯旭燦、侯文雄、侯宏諭、侯佳成、 侯弦吟部分:為避免拆到坐落土地現有房屋,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㈡、被告侯榮培、侯榮全、侯至聰、郭含笑、李瑛惠部分:為避 免拆到坐落土地現有房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 割後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㈢、被告羅○○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代號 H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鑑價 單位所為之鑑價找補。
㈣、被告侯茂盛、侯茂榮、侯張淡、侯宜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被告侯茂盛、侯茂榮、侯張淡、侯宜宏均未到庭或陳報 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㈠第21至31、113至123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080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 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東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而北側面臨現有道路,路 寬各約4米、5米;系爭土地東側亦緊臨現有柏有道路,路寬 約4米,南側有水泥巷道,路寬約2、3米。依現有道路狀況 ,系爭土地可由東南西北側對外聯絡出入。系爭土地上坐落 門牌號碼下双溪11、13、14號三棟建物(即如朴子地政106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㈠第167
頁)所示丙1、乙1、甲1》),其中13號建物上編定稅籍為 07978號其餘11、14號未見建物上有編定稅籍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朴子地政於106年9月11日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繪製有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另 13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侯榮 培、侯榮全、侯榮輝,14號之房屋稅籍00000000000登記名 義人則為被告侯張淡,亦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 143頁),應堪認定。
2、復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242、243-1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 ,且為大路(3至1.5公尺),且供不特定民眾出入必需之用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至今已通行28年之久等情, 有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07年3月5日鄉建字第1070002347號函 及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本院卷㈡第33至39頁 )可稽,系爭土地自得通行北側同段242、243-1地號土地。3、查原告與被告侯榮培、侯榮全、侯至聰、郭含笑、李瑛惠均 同意維持共有,並同意分得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原告並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侯凱元、侯佑霖、侯旭燦、 侯文雄、侯宏諭、侯佳成、侯弦吟均同意維持共有,並同意 分得位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被告羅○○同意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被告侯茂盛、侯茂榮、侯張淡、侯宜宏對於依 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 或維持共有之主張,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面積大小、地上物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 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囑 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 後,針對系爭土地獨立估價,不考慮地上建築物權屬關係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市場性分析情況下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合理估價分割後編號A至G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正常價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3,250元、3,280元、3,220元、3,090元
、3,090元、3,120元、3,120元,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07年10月4日LCA00000000號函及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且原告、被告羅○○均同 意以該估價報告鑑價結果找補,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 堪認該估價報告書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 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 、被告侯榮培、侯榮全、侯至聰、郭含笑、李瑛惠、侯張淡 各提出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由侯凱元、 侯佑霖、侯旭燦、侯文雄、侯宏諭、侯佳成、侯弦吟、侯茂 盛、侯茂榮、侯宜宏、羅○○受領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 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 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侯佑霖、羅○○前分 別於101年2月7日、106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6 分之1、16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250萬元、3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侯凱元、葉怡芳,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 知訴訟後,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侯佑 霖、羅○○分割所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G之土地上,併予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比例 │分比例 │ │
│ │ │ │ │ │
├──┼───────┼──────┼──────┼────────┤
│ │原告侯榮輝 │1/36 │2/18 │1/36 │
│ ├───────┼──────┼──────┼────────┤
│ │侯榮培 │1/36 │2/18 │1/36 │
│ ├───────┼──────┼──────┼────────┤
│ │侯榮全 │1/36 │2/18 │1/36 │
│ A ├───────┼──────┼──────┼────────┤
│ │侯至聰 │1/12 │6/18 │1/12 │
│ ├───────┼──────┼──────┼────────┤
│ │郭含笑 │1/24 │3/18 │1/24 │
│ ├───────┼──────┼──────┼────────┤
│ │李瑛惠 │1/24 │3/18 │1/24 │
├──┼───────┼──────┼──────┼────────┤
│ B │侯張淡 │1/4 │ │1/4 │
├──┼───────┼──────┼──────┼────────┤
│ │侯凱元 │1/36 │1/9 │1/36 │
│ ├───────┼──────┼──────┼────────┤
│ │侯佑霖 │1/36 │1/9 │1/36 │
│ ├───────┼──────┼──────┼────────┤
│ │侯旭燦 │1/36 │1/9 │1/36 │
│ ├───────┼──────┼──────┼────────┤
│ C │侯文雄 │1/12 │3/9 │1/12 │
│ ├───────┼──────┼──────┼────────┤
│ │侯宏諭 │1/36 │1/9 │1/36 │
│ ├───────┼──────┼──────┼────────┤
│ │侯佳成 │1/36 │1/9 │1/36 │
│ ├───────┼──────┼──────┼────────┤
│ │侯弦吟 │1/36 │1/9 │1/36 │
├──┼───────┼──────┼──────┼────────┤
│ D │侯茂盛 │1/16 │ │1/16 │
├──┼───────┼──────┼──────┼────────┤
│ E │侯茂榮 │1/16 │ │1/16 │
├──┼───────┼──────┼──────┼────────┤
│ F │侯宜宏 │1/16 │ │1/16 │
├──┼───────┼──────┼──────┼────────┤
│ G │羅○○ │1/16 │ │1/16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持分│實際分配面積│分割前鑑定總│分割前鑑定各│分割後鑑定單│分割後鑑定總價│分割後各戶鑑定│找補差額 │
│ │ │ │ (b) │價 │戶總價 │價(元/㎡) │ │總價 │ │
│ │ │ │ │ │ │ │ │ │ │
├──┼───┼──┼──────┼──────┼──────┼──────┼───────┼───────┼───────┤
│ │侯榮輝│1/36│ │1,698,685 │188,743 │ 3,250 │1,813,500 │201,500 │12,757 │
│ ├───┼──┤ │ ├──────┤ │ ├───────┼───────┤
│ │侯榮培│1/36│ │ │188,743 │ │ │201,500 │12,757 │
│ ├───┼──┤ │ ├──────┤ │ ├───────┼───────┤
│ │侯榮全│1/36│ │ │188,743 │ │ │201,500 │12,757 │
│ A ├───┼──┤ 558㎡ │ ├──────┤ │ ├───────┼───────┤
│ │侯至聰│1/12│ │ │566,228 │ │ │604,500 │38,272 │
│ ├───┼──┤ │ ├──────┤ │ ├───────┼───────┤
│ │郭含笑│1/24│ │ │283,114 │ │ │302,250 │19,136 │
│ ├───┼──┤ │ ├──────┤ │ ├───────┼───────┤
│ │李瑛惠│1/24│ │ │283,114 │ │ │302,250 │19,136 │
├──┼───┼──┼──────┼──────┼──────┼──────┼───────┼───────┼───────┤
│ B │侯張淡│1/4 │ 666㎡ │1,698,685 │ │ 3,280 │2,184,480 │2,184,480 │485,795 │
├──┼───┼──┼──────┼──────┼──────┼──────┼───────┼───────┼───────┤
│ │侯凱元│1/36│ │1,698,686 │188,743 │ 3,220 │1,461,880 │162,431 │-26,312 │
│ ├───┼──┤ │ ├──────┤ │ ├───────┼───────┤
│ │侯佑霖│1/36│ │ │188,743 │ │ │162,431 │-26,312 │
│ ├───┼──┤ │ ├──────┤ │ ├───────┼───────┤
│ │侯旭燦│1/36│ │ │188,743 │ │ │162,431 │-26,312 │
│ ├───┼──┤ │ ├──────┤ │ ├───────┼───────┤
│ C │侯文雄│1/12│ 454㎡ │ │566,228 │ │ │487,294 │-78,934 │
│ ├───┼──┤ │ ├──────┤ │ ├───────┼───────┤
│ │侯宏諭│1/36│ │ │188,743 │ │ │162,431 │-26,312 │
│ ├───┼──┤ │ ├──────┤ │ ├───────┼───────┤
│ │侯佳成│1/36│ │ │188,743 │ │ │162,431 │-26,312 │
│ ├───┼──┤ │ ├──────┤ │ ├───────┼───────┤
│ │侯弦吟│1/36│ │ │188,743 │ │ │162,431 │-26,312 │
├──┼───┼──┼──────┼──────┼──────┼──────┼───────┼───────┼───────┤
│ D │侯茂盛│1/16│ 109㎡ │424,671 │ │ 3,090 │336,810 │336,810 │-87,861 │
├──┼───┼──┼──────┼──────┼──────┼──────┼───────┼───────┼───────┤
│ E │侯茂榮│1/16│ 115㎡ │424,671 │ │ 3,090 │355,350 │355,350 │-69,321 │
├──┼───┼──┼──────┼──────┼──────┼──────┼───────┼───────┼───────┤
│ F │侯宜宏│1/16│ 100㎡ │424,671 │ │ 3,120 │312,000 │312,000 │-112,671 │
├──┼───┼──┼──────┼──────┼──────┼──────┼───────┼───────┼───────┤
│ G │羅○○│1/16│ 106㎡ │424,671 │ │ 3,120 │330,720 │330,720 │-93,951 │
├──┼───┼──┼──────┼──────┼──────┼──────┼───────┼───────┼───────┤
│ H │道路 │全體│ 254㎡ │ │ │ │不計算找補 │ │ │
│ │ │共有│ │ │ │ │ │ │ │
│ │ │人 │ │ │ │ │ │ │ │
├──┼───┼──┼──────┼──────┼──────┼──────┼───────┼───────┼───────┤
│合計│ │ 1 │ 2,362㎡ │6,794,740 │ │ │6,794,740 │6,794,740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
├──────┬───────────────────────────────────────────────┤
│ │應補償之人 及應負補償金額 │
│受補償之人及├─────┬─────┬─────┬─────┬─────┬─────┬─────┬─────┤
│受補償金額 │ 侯榮輝 │ 侯榮培 │ 侯榮全 │ 侯至聰 │ 郭含笑 │ 李瑛惠 │ 侯張淡 │合 計 │
├──────┼─────┼─────┼─────┼─────┼─────┼─────┼─────┼─────┤
│侯凱元 │ 559 │ 559 │ 559 │ 1,677 │ 838 │ 838 │ 21,282 │ 26,312 │
├──────┼─────┼─────┼─────┼─────┼─────┼─────┼─────┼─────┤
│侯佑霖 │ 559 │ 559 │ 559 │ 1,677 │ 838 │ 838 │ 21,282 │ 26,312 │
├──────┼─────┼─────┼─────┼─────┼─────┼─────┼─────┼─────┤
│侯旭燦 │ 559 │ 559 │ 559 │ 1,677 │ 838 │ 838 │ 21,282 │ 26,312 │
├──────┼─────┼─────┼─────┼─────┼─────┼─────┼─────┼─────┤
│侯文雄 │ 1,677 │ 1,677 │ 1,677 │ 5,028 │ 2,515 │ 2,515 │ 63,845 │ 78,934 │
├──────┼─────┼─────┼─────┼─────┼─────┼─────┼─────┼─────┤
│侯宏諭 │ 559 │ 559 │ 559 │ 1,677 │ 838 │ 838 │ 21,282 │ 26,312 │
├──────┼─────┼─────┼─────┼─────┼─────┼─────┼─────┼─────┤
│侯佳成 │ 559 │ 559 │ 559 │ 1,677 │ 838 │ 838 │ 21,282 │ 26,312 │
├──────┼─────┼─────┼─────┼─────┼─────┼─────┼─────┼─────┤
│侯弦吟 │ 559 │ 559 │ 559 │ 1,677 │ 838 │ 838 │ 21,282 │ 26,312 │
├──────┼─────┼─────┼─────┼─────┼─────┼─────┼─────┼─────┤
│侯茂盛 │ 1,866 │ 1,866 │ 1,866 │ 5,599 │ 2,799 │ 2,799 │ 71,066 │ 87,861 │
├──────┼─────┼─────┼─────┼─────┼─────┼─────┼─────┼─────┤
│侯茂榮 │ 1,472 │ 1,472 │ 1,472 │ 4,417 │ 2,209 │ 2,209 │ 56,070 │ 69,321 │
├──────┼─────┼─────┼─────┼─────┼─────┼─────┼─────┼─────┤
│侯宜宏 │ 2,393 │ 2,393 │ 2,393 │ 7,180 │ 3,590 │ 3,590 │ 91,132 │112,671 │
├──────┼─────┼─────┼─────┼─────┼─────┼─────┼─────┼─────┤
│羅○○ │ 1,995 │ 1,995 │ 1,995 │ 5,986 │ 2,995 │ 2,995 │ 75,990 │ 93,951 │
├──────┼─────┼─────┼─────┼─────┼─────┼─────┼─────┼─────┤
│合 計 │12,757 │12,757 │12,757 │ 38,272 │ 19,136 │ 19,136 │485,795 │600,610 │
├──────┼─────┴─────┴─────┴─────┴─────┴─────┴─────┴─────┤
│備 註 │①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