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陳順福
被 告 祭祀公業陳武平
法定代理人 陳仲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武平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陳泗泉為被告設立人之一聲榮公所傳之男系子孫 ,為被告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其於日據大正9年3月28日死 亡,應由其長男陳錦圖、次男陳火生繼承取得其派下權。陳 錦圖、陳火生相繼於民國44年9月2日、47年12月23日死亡, 再由陳錦圖之子陳載地、陳火生之子即原告繼承取得其派下 權。惟被告之前任管理人陳益強於101年間向彰化縣永靖鄉 公所(下稱永靖鄉公所)申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一次變 動及派下現員名冊第一次變動時,在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僅記 載陳泗泉之長男陳錦圖一房男系子孫為派下,及僅將陳錦圖 之孫陳慶武列入派下現員名冊編號455,排除陳泗泉之次男 陳火生一房男系子孫於派下以外,該申請案並經永靖鄉公所 同意備查。被告迄未補列原告為其派下現員,否認原告之派 下權,致原告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
(二)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5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派下現員 補列及繼承變動系統表備查,惟於107年5月25日左右,被告 向永靖鄉公所撤回高浩洺代書的委任,所以整個補列派下員 工作停擺,沒有任何的進度,致原告之派下員地位有無有受 到侵害之虞,如果這段期間被告舉辦派下員大會原告就沒有 發言權;高浩洺代書曾經為這件事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調 解過程中被告有說要進行法人登記,把這個補列派下員的申 請暫緩,這316名派下員會受到侵害,不能擔任法人登記的 資格,因為公所沒有合格名冊。政府法令有規定辦理法人登 記要把漏列的人員補列完成才可以聲請法人登記。這316名 在永靖鄉公所辦了3年多,要等到漏列的派下現員完全正確 ,公所才會補列,因為派下員太多,這個過程會拖很久,被 告這段期間沒有開派下員大會,但如果有開會原告依法令不 能出席,被告與高代書的紛擾會導致整個聲請案件沒有辦法
完成。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查繩武堂陳武平公族譜第71頁記載,第九世陳聲榮為原告之 開臺祖先,傳至原告為第十五世,陳聲榮、陳聲照、陳美中 、陳振成、陳順良等八大房之裔孫,共同鳩設祖嘗公業及陳 氏家廟「繩武堂」,以團聚族親,並以廣東饒平遠祖陳武公 等為享祀人,設「祭祀公業陳武平」,故原告得為「祭祀公 業陳武平」派下權之繼承人,自無庸置疑,惟派下現員之補 列,必須由派下權人檢附相關戶籍謄本提出申報。(二)次查「祭祀公業陳武平」近20年有3次辦理派下現員補列異 動申報;一次除原告所提,永靖鄉公所於102年1月9日永鄉 社字第1020000392號函同意派下全員異動備查外;尚有永靖 鄉公所於81年8月8日永鄉民字第8304號函准予備查案,及被 告於106年3月20日委由高浩洺代書,申報派下現員補列(含 原告等共344名)及法人登記申報書等共3次。(三)原告及其父親陳火生,一直申請未補列為被告之派下現員; 渠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7行中,憑空杜撰:「…被告迄未補 列原告為派下現員,否認原告之派下權,致原告之派下權存 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前所辦理二次派下 現員補列之申報及永靖鄉公所公告派下現員異動之異議,原 告為何未提出申請補列或異議,請原告提出說明外,並請本 院通知當時之管理人陳益強先生到庭說明,以釐清責任。(四)再查85年版「陳武平公繩武堂-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委員會 」第15頁得知,原告自81年7月8日起,擔任「祭祀公業陳武 平-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乙職,任職期間從未間斷,參與「 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決策,亦從未間斷,渠 在「祭祀公業陳武平」派下員之利益並無受任何侵害或影響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仲鏞,奉永靖鄉公所於102年10月14 日永社字第1020014081號函同意備查擔任「祭祀公業陳武平 」之管理人;更無阻撓原告參與派下現員補列申報,原告之 指摘,另人匪夷所思。
(五)原告與其他管理委員等於104年間,共同再找一位無代書證 照資格之高浩洺代書向被告承攬「祭祀公業陳武平」派下員 補列異動事項,原告並以監察人之名義,共同簽署委託申報 契約書。
(六)高浩洺代書於106年3月20日,將「祭祀公業陳武平」派下員 補列申報書(含原告等共344名),送至永靖鄉公所審查, 惟申報期間,部份補列之派下員已死亡,被告基於管理人之 職責通知高浩洺代書補正,惟高浩洺代書均拒絕配合,致使
本次補列案尚懸於永靖鄉公所未能公告;為此,高浩洺代書 並向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2次後,高浩洺代書亦未補 正死亡之派下員。
(七)詎原告又於107年6月中,以存證信函(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 碼000110)限被告一個月內完成渠補列為「祭祀公業陳武平 」之派下現員,逾期將付諸法律;被告基於職責於107年6月 28日函復,請原告一起督促高浩洺代書儘速依內政部規定之 程序,辦理「祭祀公業陳武平」之補列業務,並於107年11 月15日再次通知永靖鄉公所儘速依法審查公告,以維護「祭 祀公業陳武平」派下全員之權益。
(八)原告身居「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委員會」之委員20年,竟 未提出派下員補列之申報;亦不循行政程序,偕同其他343 名補列之派下員,共同接受永靖鄉公所審查公告;其派下權 在無受侵害之虞、又無急迫性之下,竟獨自提起本件訴訟。(九)被告案件經永靖鄉公所辦理,高浩洺代書說3年內可以補漏 列,因為他從104年到107年1月5日之3年半期間都沒有辦好 ,原告要高浩洺代書提出改善,高浩洺代書一直拖到3年半 還沒有處理好,被告發函請永靖鄉公所暫停辦理;被告沒有 否認原告是被告的派下員,被告的派下員太多了,高浩洺代 書在106年12月5日跟永靖鄉公所申請補列派下現員316員, 有些不正確的地方,因為其中有些人已經死亡,被告於107 年5月1日有發存證信函請高浩洺代書改善,調解都沒有來, 被告認為沒有侵害到原告的派下員權益。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雖未否認,惟迄未將原告補列為 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有無派下權確已陷於不安狀態,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陳泗泉為被告設立人之一聲榮公所 傳之男系子孫,為被告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其於日據大正 9年3月28日死亡,其長男陳錦圖、次男陳火生繼承取得其派 下權。陳錦圖、陳火生相繼於44年9月2日、47年12月23日死 亡,再由陳錦圖之子陳載地、陳火生之子即原告繼承取得其 派下權。被告之前任管理人陳益強於101年間向永靖鄉公所 申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一次變動及派下現員名冊第一次
變動時,在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僅記載陳泗泉之長男陳錦圖一 房男系子孫為派下,及僅將陳錦圖之孫陳慶武列入派下現員 名冊編號455,排除陳泗泉之次男陳火生一房男系子孫於派 下以外,該申請案並經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被告雖於106 年12月5日向永靖鄉公所申請派下現員補列及繼承變動備查 ,惟又於107年5月25日發函永靖鄉公所暫停審查,致迄今未 能補列原告為其派下現員等情,業經原告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告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並經本院向永靖鄉公所調取被告 之申報卷宗資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不否認原 告為其派下員,然卻遲未向永靖鄉公所辦理派下員補列,至 原告為派下員之權益受影響,實質上形同否認原告之派下權 ,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原告訴請確認其派下權 存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