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357號
OLEV,107,員簡,357,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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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玉山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海 
訴訟代理人 吳聲毅 
被   告 林曉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補正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8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230元」。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準用 之。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補 正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230元」,誤載為「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37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 應補繳4,870元」。原裁定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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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瀝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