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253號
OLEV,107,員簡,25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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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張溱庭
被   告 謝伶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簽立 加盟契約書,經營「大苑子茶飲專賣店-永康正強店」(下 稱大苑子正強店),原告有意將大苑子正強店頂讓他人,經 聯絡後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日簽立「大苑子正強店店面頂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讓渡給被告,被告並於107年1月2日匯款70萬元給原 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款規定並應給付尾款30萬元(下 稱系爭尾款)。
(二)原告與大苑子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簽立終止合約契約書,並 由被告頂讓大苑子正強店,被告與大苑子公司之合約於107 年4月1日生效。
(三)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系爭尾款30萬元;另原物料錢79,262元( 下稱系爭原物料)、裝設在2、3樓的冷氣機二台4萬元(下 稱系爭冷氣機),合計419,262元,被告均拒絕給付。(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大苑子公司加盟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1.乙方須於 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或以前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做為使用甲方調製飲料、泡茶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秘密 之對價的一部份,本項加盟金之性質為一次給付,…」,故 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係匯款30萬元入大苑子公司帳戶內,惟 並非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被告與大苑子公司間之關係,與 原告無關。
2.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所指包含與大苑子公司加盟金30萬元 ,指的是原告當初加盟時,已經給大苑子公司的加盟金,原 告跟大苑子公司的合約與被告跟大苑子公司的合約是兩回事 。且是後來承接大苑子正強店的店長原先承諾要代原告打卡 ,後來沒有兌現承諾,導致大苑子正強店被總公司開單滿3 張,才使原告與大苑子總公司終止加盟合約,被告也要負一 半的責任。
3.簽訂系爭合約時,雖沒記載原物料的處理,但兩造當時是有



口頭約定,原物料的價錢是另外計算。
4.系爭冷氣機係裝在2、3樓員工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不包含在 系爭合約內。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7年1月2日就大苑子正強店,全部生財設備含設施 及加盟商標等已實支100萬元由原告頂讓給被告: 1.系爭尾款30萬元部分,因為原告於交接期間內因個人原因導 致被大苑子公司解約,使被告開店在即卻無法使用大苑子商 標,原告又違約無法辦理交接手續,使得原告不得不依大苑 子公司要求給付30萬元加盟金,於107年2月27日匯款30萬元 入大苑子公司帳戶內,至於系爭冷氣機依合約第1條第2項包 含在100萬元頂讓設備清單內,加上被告於107年1月2日匯款 70萬元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合計支付100萬元;店面 物品及租賃合約已於當日點交完成歸屬被告,被告確實已依 頂讓契約完成所有項目並付清全部尾款。
2.原告與大苑子公司加盟期間,因重大違約事由,至107年3月 13日止,已累計收到3張紅色勸導單;另原告與大苑子公司 簽立終止合約契約書,原告與大苑子公司間加盟契約已於 107年3月31日提前終止。
3.當初協議好完成這個合約書有包含加盟金30萬元,總共100 萬元,原告必需協助被告到總公司轉移合約給被告,被告不 用再花30萬元加盟金給大苑子公司。
4.原告所提出被告承認尾款的錄音,當時有6個人在場,內容 有斷章取義的情形,前面協議的內容,原告沒有提到。這個 錄音檔不能證明被告同意給付給原告34萬元。 5.原告違約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處理與大苑子公司交接事宜, 又未繳清罰金與員工勞健保費,更於店面生財設備交接完成 後,屢次入侵並擅自搬走已歸屬被告之生財器具,嚴重影響 營業、騷擾顧客,經被告屢次口頭勸告,原告仍恣意妄為, 違反契約約定應處理交接大苑子轉讓相關事宜,被告已付清 全部頂讓價金100萬元,原告卻仍未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5 款要件,且於107年3月21日被大苑子公司宣告終止合約等等 ,故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款及第5條約定在先, 被告只好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履行契約完成加盟交接及繳 清賠償金,未料原告卻反而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大苑子公司間的合約於107年3月31日終止;當時兩造 還沒有交接清楚,原告是店長身分,沒有人可以拒絕原告來 上班,因為店還是原告經營,後來被大苑子公司開單,也是



原告的因素;排班是店長的責任,無人可代替,代打卡是不 對的,原告要求被告代打卡,但如果這個被大苑子查到的話 是不行,被告沒有承諾幫原告打卡,但原告要求員工這樣做 。
(三)系爭冷氣機是原告自行添購的,被告認為系爭冷氣機也是包 含在系爭合約書之頂讓設備清單內,第1條2項原告沒有事先 告知,是後來原告才一項一項提出要求;系爭合約書之附件 設備器材清單欄已載明「以全店的現況交接」,並載明「設 備器材清單:包含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全部設備及 讓渡人自行添購之設施及器具(如有未載明則拍照錄影店內 之設備仍包含在頂讓範圍內有效)…」,故系爭合約書已載 明依全店現況交接,上有設備清單,最後有載明可以拍照錄 影存證,是原告母親帶被告去拍照,當時有拍到1、2樓的冷 氣機,3樓的冷氣機是在合約範圍外,被告沒有要接收。(五)原告頂讓給被告,沒有說明系爭原物料的款項,也沒有給被 告項目、價目的表,是在簽約完後才說系爭原物料錢79,262 元;原告主張的原物料79,262元被告有查核過,原告有使用 過,是原告開立的貨款,被告有跟大苑子公司核對過。原告 主張當初有提到系爭原物料需另外清點並計算金額,如真有 此事,為何不另註記於合約內?顯見系爭原物料是包含在合 約內,合約的設備清單裡面有寫以全店的現況交接。(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以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卷(一)第71至第73頁)、107年1 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一)第75頁)、台中銀行107 年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卷(一)第77頁)、終止合 約契約書(卷(一)第173頁)、大苑子公司107年10月24日( 107)大苑子總字第088號函(卷(一)第367頁)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將其所經營之 大苑子正強店頂讓給被告,合約第一條約定:「店名為:大 苑子茶飲專賣店(永康正強店)招牌名為:大苑子、工商登 記:永成享商行、使用範圍:台南市○○區○○里○○街 000號1、2、3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以新台幣壹佰 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即被告),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 權利: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包含原押金轉讓給乙 方。2.包括與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盟金30萬元之加盟 金、裝潢工程、水電、看板80萬、生財器具設備108萬,冷 氣、製冰機全部設備器具簽約時點交予承讓人。3.含商標名 稱及招牌,甲方需提供相關證件與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4.提供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並應協助辦理加盟換約至 完成。5.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 期之契約權利轉移與乙方。」。
2.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原告70萬元,另於107年2月27日匯款30 萬元加盟金至大苑子公司。
3.原告與大苑子公司間加盟契約,因原告於107年2月22日與大 苑子公司簽訂終止合約契約書,約定於107年3月31日終止, 被告方則以訴外人謝芳怡名義與大苑子公司另行簽立加盟合 約,並於107年4月1日生效。原告因違反與大苑子公司加盟 合約而與大苑子公司終止契約,新加盟主謝芳怡大苑子公 司加盟屬新簽立加盟合約,故須另支付加盟金。(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尾款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 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四項第2點約定,原告以100萬元將 大苑子正強店轉讓與被告之內容,包含與大苑子公司加盟金 30萬元在內,原告復自承該款所指包含與大苑子公司加盟金 30萬元,指的是原告當初加盟時,已經給大苑子公司的加盟 金而言,足證兩造所簽訂上開內容之意,係原告將整個大苑 子正強店頂讓給被告,包含原告原與大苑子公司所簽訂之加 盟契約亦移轉給被告,令被告得於該店址繼續以大苑子加盟 店營業,毋庸另外再與大苑子總公司另簽加盟契約、重新給 付加盟金,故始會於該條款約定將原告與大苑子公司之加盟 金30萬元計算在內,否則如被告本另須與大苑子公司另行簽 訂加盟契約而另外再支付30萬元之加盟金,兩造焉有於系爭 合約書約定頂讓價金100萬元包含原告與大苑子公司加盟金 30萬元在內之理?惟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 原告於其負責經營之期間內,因有逾期未加保團體險等違規 事由,經大苑子公司開立黃色勸導單,後又因原告擔任店長 期間,有未依班表所示時間正常上、下班等情形,而再遭大 苑子公司開單,累計滿三張勸導單,致原告另與大苑子公司 簽立終止合約契約書,約定大苑子正強店於107年3月31日提 前終止與大苑子公司之加盟合約,此有大苑子公司簽呈(本 院卷(一)第91頁至93頁)、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5頁) 、終止合約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5頁)、大苑子公司107 年3月21日(107)大苑子總字第29號函(本院卷(一)第107頁



)等在卷可證,堪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 合約約定原告與大苑子公司之加盟金30萬元轉讓給被告之給 付內容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請 求該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3.被告於向原告頂讓大苑子正強店後,因原告與大苑子公司終 止加盟契約,為在原店址繼續經營大苑子加盟店,只得另行 與大苑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而另外支出加盟金30萬元,此 向大苑子公司額外支付之30萬元加盟金,即屬被告因原告一 部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於 107年4月23日以溪湖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 乙○○依約於民國107年1月2日匯款新台幣70萬元整入玉山 銀行鹽行分行永成享商行甲○○帳戶,2月27日匯款新台幣 30萬元入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計支付新台幣10 0萬元整,並於當日完成店面物品及租賃合約,店面及物品 已點交完成歸屬本人,本人已經依頂讓契約完成所有項目」 ,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收受。核被告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顯係以因額外支付大苑子公司30萬元加盟金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依系爭合約書須給付原告之30萬元尾款 互為抵銷之意思,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合約得對被告請求 之尾款為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尾款30萬元,為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金4萬元、材料費用79,262 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店名為:大苑子茶飲專賣店(永 康正強店)、使用範圍:台南市○○區○○里○○街000號1 、2、3樓。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 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2.包括與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加盟金30萬元之加盟金、裝潢工程、水電、看板80萬、 生財器具設備108萬,冷氣、製冰機全部設備器具簽約時點 交予承讓人。」,並於合約後附設備器材清單表記載「以全 店的現況交接」,清單表下並備註:「包括大苑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加盟全部設備及讓渡人自行添購之設施及器具(如 有未載明則拍照錄影店內之設備仍包括在頂讓範圍內有效)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全店 之現況交接,而全店使用範圍復約定為「台南市○○區○○ 里○○街000號1、2、3樓」,則依系爭合約書觀之,兩造於 107年1月2日簽約時,係約定大苑子正強店1、2、3樓全店的 現況所有的生財器具設備均包含在系爭頂讓合約範圍內,原 告復以設於2、3樓員工休息室之冷氣機兩台共4萬元,不在 上開頂讓合約範圍,而請求被告給付冷氣機價金4萬元,即



屬無據。另材料費用79,262元,惟該等材料費用亦屬大苑子 正強店之廣義生材器具設備而為全店現況之一部分,亦應包 含在系爭合約之頂讓範圍內,況原告既以兩造間之系爭頂讓 合約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79,262元,惟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須另行支付該批材料之材料費用79,26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支付系爭合約尾款34萬元云云,並據 其提出107年1月22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劉淑真謝芳怡施合建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卷(二)原告108年10月4日 陳報狀所附錄音檔逐字稿)。然查,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 ,訴外人施合建雖曾表示:「還是我們就是這樣,就照這樣 走,如果照理來說,這樣下去應該是沒什麼問題了,你們就 是尾款剩尾款34萬,尾款而已了,你們放心,不會一毛半角 少給你,就照著走,就照著走,這樣好嗎?我是希望不要再 有話出來了,今天在這裡講一講就是要圓滿的,…。」等語 ,然該對話是在107年1月22日所為,斯時原告與大苑子公司 之加盟合約尚未終止,尚未發生原告對被告轉讓大苑子公司 30萬元加盟金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訴外人施合建上開對話, 亦多次強調「就照這樣走、就照走」等語,顯係以兩造依合 約確實履行為前提所為之談話,惟原告嗣後發生一部給付不 能之情事,原告自不能再援引先前被告、訴外人施合建等人 協商如何履約之談話內容,主張被告確有承諾要給付系爭合 約尾款3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尾 款419,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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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