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治文
被 告 范氏映絨(即黃永存之繼承人)
黃宇民(即黃永存之繼承人)
黃如暄(即黃永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借款人黃添進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邀同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永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向原告 申貸就學貸款總額為101,062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 。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年 息1.15%計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15%固定計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2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詎黃添進自107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7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依約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而 黃永存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黃永存 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被告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永存之遺產範圍內,對本 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75,046元,及自10 7年7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復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黃添進邀同黃永存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 積欠75,046元未清償,又黃永存已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固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黃永存除 戶謄本、黃永存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黃永存 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黃添進,黃添進並未拋棄繼 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4日彰院司家協字第107120 400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添進對黃永存之遺產均有 繼承權;又原告所主張:「被告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永 存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顯然已涉及被繼承人黃永存之遺產繼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 范氏映絨之夫及被告黃宇民、黃如暄之父黃永存積欠其債務 ,黃永存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黃添進,就該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前開債務及 所繼承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屬必要共同訴訟,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僅單純承受 被繼承人黃永存之義務(債務),可任由原告自行擇一或數 繼承人為被告,應由公同共有人即由黃永存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黃添進一同被訴,原告僅就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 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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