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3號
聲請覆審人 鄭婕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鄭光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
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
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補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請求補償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請求補償時,除決定書理由欄應敘明其中一人請求補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方為適法。本件聲請人主張受害人即其父鄭光第無貪污犯行,卻遭前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送執行,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惟查鄭光第係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死亡,尚有配偶鄭周彩霞,聲請人為其四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鄭光第究竟是否尚有他法定繼承人存在?如仍有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悉屬未明。倘若尚有聲請人及鄭周彩霞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且與鄭周彩霞均未拋棄繼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效力及於鄭周彩霞及鄭光第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並於理由欄敘明,方為適法。原決定機關疏未察明,僅對聲請人為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