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六巷 二號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女簡君芮、簡君倢,原告為負擔妻兒雙親生 活所需,乃與友人張家成合夥經營水電修繕生意,所得亦交由被告支 付生活開銷,詎被告未善盡妻母之責,因不滿婆婆簡梅、大姑曹美華 及原告之規勸,竟數度離家,原告為求家庭圓滿,屢次接納被告重返 家庭,然被告仍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四度不告而別,並表 明不願再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顯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否認未支付生活費,辯稱給被告的錢都有留下收支紀錄,其有負 擔部分家用。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一件、離家時間明細表、被告書寫字條、尋 人啟事前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原告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及家用收支表一冊。乙、被告方面: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後,皆未負擔家用,又以被告名義貸款,被告向 原告索取家用時,若原告心情不好,雙方還會吵架,原告並會毆打被告,且 原告家人亦常數落被告,被告再返家已無意義,故不願返家同居。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然於訴狀送達前,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數度離家,原告為求家庭和 樂,屢次接納被告重返家庭,不料被告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次離家, 並留書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後,皆未負擔家用,又以被告名義貸款,且會 毆打被告,原告家人亦常數落被告,被告返家已無意義,故拒絕與原告同居云云
。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 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告 離家時書寫之字條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亦不爭執,然以遭 原告毆打、且為原告家人數落、原告不負擔家用等事由抗辯。惟按被告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原告如何毆打原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而被告主張原告未負擔家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家用收支表為證,依該表所記載,原告收入雖非穩定,然亦非全然未負擔 家用,是已難認被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與原告家人未能融洽相處縱屬實情 ,然被告既未舉證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即難據此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