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柯淑霜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蕭鴻堤
賴巧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蕭鴻堤為夫妻,育有3 名子女, 並共同成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尉公司)一起打拼, 詎民國104 年2 月間,被告蕭鴻堤因酒後與原告產生口角並 以惡拳相向,原告為免人身安全,故返回娘家居住,被告蕭 鴻堤均知悉,原告並非不想返家,亦非想與被告蕭鴻堤之感 情持續惡化,亦曾多次透過子女或朋友傳達欲返家之情,然 被告蕭鴻堤卻因此不再理睬原告甚且拒絕原告返家;又被告 2 人交往一事原係原告聽聞周遭朋友傳聞,詎在原告離家時 ,被告蕭鴻堤與原告婚姻尚在存續中,被告蕭鴻堤竟對外宣 稱被告賴巧汝為其女友,更將被告賴巧汝帶回原告與被告蕭 鴻堤家中居住,無視子女亦住於家中,其後更將外出同遊之 照片公然放在臉書網站上公告周知,由照片均可見被告2 人 拍照時模樣甚為親密,又被告雖稱係因訴外人即被告蕭鴻堤 父親蕭林春澤認被告賴巧汝為乾女兒,故有進出家中,然此 係事後編纂之事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亦可明確知 悉被告2 人均自承有交往之情形;被告之行為顯然已超出一 般社會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至此始恍 然大悟何以被告蕭鴻堤多次阻饒原告返家同住,原告多年來 因此忍受異樣之眼光,其內心煎熬實難以形容,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鴻堤抗辯略以:因被告賴巧汝為蕭林春澤之乾女兒 ,故被告賴巧汝與蕭林春澤一家人常有結伴同行活動,原 告所提之照片即為活動時所拍,又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
即其女兒蕭婉禎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內容係出於剪接而扭 曲原意,且蕭婉禎有侵占大尉公司之存款,其已對蕭婉禎 提出告訴,是蕭婉禎遭曲解後之錄音檔不能採信,本件是 原告無中生有,其沒有與被告賴巧汝同居,其與被告賴巧 汝亦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賴巧汝抗辯略以:其與被告蕭鴻堤是於105 年12月26 日去山上烤肉認識的,但當時其不知道被告蕭鴻堤之姓名 ,且第2 次見面時已相隔1 年,餘同被告蕭鴻堤所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鴻堤為夫妻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若該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 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 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來往,而侵害其配偶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 出蕭婉禎與訴外人美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FACEBOOK照 片及蕭婉禎與被告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1頁、第115 頁至第135 頁),而上揭通訊軟體截圖亦顯 示部分對話內容以:「婉禎(即蕭婉禎)我要為自己跟阿
淵叔叔澄清一下,你爸跟那位阿姨真的不是我們牽線的.. ..你爸跟那個阿姨在一起我們也很驚訝,有勸他但沒用.. 」等語,復參以被告蕭鴻堤於錄音時表示:「那是你媽媽 出去3 年多,3 年後的事情,有辦法你去告她沒關係,我 沒關係,有辦法妳去告她,妳媽媽去告她也可以,那是她 出去幾年了... 我才跟她在一起..」等語;被告賴巧汝於 錄音時亦表示:「那後來有跟你爸爸在一起了,我也是反 正小孩子都穩定了,阿我也快50歲了,找一個老伴也好.. 」等語,固均顯示被告間曾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交往行 為,惟再依被告賴巧汝於上開話語之後,復表示:「但那 時候我不知道他還沒有離婚,那後來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我們其實是有界限的,你知道嗎?」等語,則被告間縱 有上揭交往之行為,然被告賴巧汝於當時是否知悉被告蕭 鴻堤為有配偶之人,實屬有疑,且被告賴巧汝亦陳述其於 知悉後,與被告蕭鴻堤即有保持界線,則被告賴巧汝於知 悉被告蕭鴻堤係有配偶之人後,是否仍與被告蕭鴻堤間有 逾越結交一般普通朋友之來往,亦屬有疑;另上開FACEBO OK照片雖可見被告間於拍照時有並肩、頭靠頭之姿勢,然 依被告賴巧汝於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FA CEBOOK照片亦顯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賴 巧汝與其他友人拍照時亦會有身體較為靠近之舉止,故此 部分尚難認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行為,是依上所述,原 告所舉之證據顯難證明被告賴巧汝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故原告對於被告賴巧汝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四)而原告主張被告蕭鴻堤侵害其配偶權部分,依上所述,被 告蕭鴻堤主觀上知悉其尚未與原告離婚,而又與被告賴巧 汝曾有男女交往之行為,堪認其與被告賴巧汝交往之行為 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是否屬「情節重大」,依原告 所提上開FACEBOOK照片觀之,屬一般之社交行為,難認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同居之行為,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故被告蕭鴻堤雖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然依原告所提證據,並未達到「情節重大」之 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蕭鴻堤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