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高聖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 限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 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且依系爭契約規定,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按期清償,尚餘168,851 元未清償,中小企銀因此對被 告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中小企 銀於96 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移轉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登 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1 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77頁);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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