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永承
被 告 藍福恩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育靜於民國91年至107年9月 間曾為夫妻關係,惟廖育靜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導致夫妻 感情生變,始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於廖育靜提起離 婚訴訟期間,仍持續在南投體育場幽會。又原告曾於102 年 間撞見廖育靜與被告在南投體育場內如情侶般跑步,且在行 車紀錄器內無意發現被告與廖育靜於105 年12月22日下班後 外出約會4小時,再於107 年1月31日在南投體育場搭廖育靜 之雙肩,並於機車停放處親吻廖育靜,足見被告與廖育靜之 關係,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情誼,而有深刻男女親密關係 。廖育靜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親密交往,致原 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被告與廖育靜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身心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 第195 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育靜並無原告所述之男女親密關係,此 為原告主觀上想像或臆測,且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在在南投 體育場搭廖育靜之雙肩,係因廖育靜當時情緒激動,被告為 安撫廖育靜情緒而為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之親暱行為,且 行車紀綠器中亦未存有二人親吻之畫面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偶權 ,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 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 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 、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 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妻廖育靜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 際,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經查 ,原告前開主張之被告與廖育靜於持續南投體育場幽會, 並親吻及搭廖育靜之雙肩,無非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自行拍攝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光碟,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曾 與廖育靜於南投體育場會面,然觀其行為舉止,並無親密 逾越情狀,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其二人親吻之行為,實難以 之認定二人有不正當交往情事。再者,觀諸前開影像光碟 內容中,被告雖有向前搭肩而看似於擁抱廖育靜之動作, 為被告接觸廖育靜肩膀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觀諸行為時地 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運動之體育場,且該時間亦屬一般晚間 運動時間,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尚非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證人廖育靜於審理中結證 稱:「(問:107年1月31日是否有遇到被告?)答:有, 我當時在體育場運動,遇到被告,被告關心我,問我說, 你老公對你如何?當時我跟被告說,老公還是一樣,我講 完後有哭,當時被告有安慰我,被告有拍我房膀,叫我不 要哭。」、「(問:當日被告有無親吻或擁抱證人?)答 :都沒有。」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廖育靜當時情緒激動, 為安撫其情緒而為之動作,實屬一般社會常見之行為,難 以此推論二人有何越矩之行為,從而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與廖育靜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誠實義務之行為,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與廖育靜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有其他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等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難採信。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廖育靜於107年5月28日晚間曾於體場 場幽會,且被告曾與廖育靜於車上親吻,又廖育靜曾向其 坦承與被告存有婚外情等詞,均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原告就前開被告曾與廖育靜於體育館幽會及於 車上親吻無非係以其所提之光碟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依 職權勘驗光碟之內容,並未見二人於體育館幽會之畫面, ;另依行車紀錄器所側錄之聲音,僅聽聞二人交談之聲音 ,且交談時間短暫,並未有何親吻之佐證。又就原告指稱 之廖育靜曾自承有婚外情,原告就此僅泛稱廖育靜曾向其 坦承,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從而,本院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行 為,則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及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