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34號
NTEV,107,投簡,34,201901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愉珊 
 
      陳麗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昌和 
訴訟代理人 佘金華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簡愉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I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反訴被告陳麗妙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 -B -C -J點之連接虛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 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簡愉珊所有同段325 之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原告陳麗妙所有同段311 之 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提起確認界址之反訴,而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事涉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何處,準 此,反訴標的即為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簡愉珊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32 5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陳麗妙於98年7 月21日以夫 妻贈與原因取得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
⒉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自86年至98年間係由原告陳麗妙與 訴外人即原告陳麗妙之配偶黃維章所共有,又黃維章於87 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情事, 並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外之附屬建物,而與被告發生糾紛, 此為被告所自承,然此一行為係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對 當時共有人即原告陳麗妙發生對外提出異議之效力,且原 告陳麗妙於96年間曾申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1 1 之4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發現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 月3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7.42平方公尺,原 告陳麗妙曾數次與被告商談,請求返還上開遭無權占用部 分,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陳麗妙為免系爭311 之4 地號 土地繼續遭占用,遂以紅磚矮牆圈住地界;又原告簡愉珊 亦曾於106 年2 月14日申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325 之3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發現遭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如附圖二所示面積5.39平方公尺,原告簡愉珊曾數次與 被告商談,請求返還上開遭無權占用部分,並說明系爭建 物屋齡已數十年,無人使用,又堆置雜物,何不拆除,惟 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用。是原告於知悉系爭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時,均已於相當 時間內提出異議,故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之適 用。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土地,惟被告拒絕,原告再向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毫不置理亦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
⒊系爭建物遭被告棄置不用,任其頹圮數十年,未曾維護、 整理,加以系爭建物上長有大樹1 棵,樹根持續戕害系爭 建物之建築結構,而使系爭建物隨時有倒塌之虞,被告雖 於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已主動砍除榕樹、 清除周圍雜草、整理系爭建物,然此係為了本件訴訟,避 免本件訴訟之不利益,一旦待本件訴訟終了後,系爭建物 又將回復無人使用,繼續荒廢、頹圮;又原告簡愉珊本計 畫在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上建屋自住,並已委請建築師 規劃、設計建築藍圖,然考量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已受損之 情形下,系爭建物一旦倒塌,對其日後住居安全或使用土 地等使用權能形成嚴重的危害,因而暫緩建屋,故原告為 維護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權能,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部分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系爭建物為59年興建之加強磚造建築,使用年限約52、53 年,僅餘約5 、6 年之使用年限;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系爭建物之現值雖有新臺幣(下同)74 ,800元,然依現今不動產買賣實務,系爭352 之5 地號土 地縱有他人承購,勢必亦會拆掉系爭建物重建新屋,亦即 系爭建物之市值為0 元;又依市價計算,原告簡愉珊於10 6 年1 月間係以市價3,800,000 元購買系爭325 之3 地號 土地,亦即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36,893元 【3,800,000 元103 平方公尺=36,893元/ 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損失為256,037 元;又依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系爭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大約落在每平方公尺27,000元, 是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損失為187,380 元 ,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損失為225,720 元 ,再原告簡愉珊本欲在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上自行建屋 ,然因被告越界侵占,將導致原告簡愉珊所自建之房屋受



有面積短少及房屋價值減少之雙重損害,是就越界侵占衡 量兩造間所受之利益、損害,顯然原告所受之損害較大。 ⒌系爭建物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面 積較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面積多出28.3 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侵占;又地籍調查表僅 為界址測量之依據,而非界址認定之唯一依據,尚需參酌 鄰地界址、舊地籍圖等資料,倘依系爭建物之位置定界址 ,除與舊地籍圖不符外,亦會造成鄰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 積不符之情形。
⒍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之損害,且系爭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上,對面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附近有商圈、學校,熱鬧繁榮,應以申報地價之10 %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始為合理,系爭325 之3 地 號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35.2 元, 依此計算,原告簡愉珊得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67 元【5.39平方公尺5,935.2 元/ 平方 公尺10% 12=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自106 年3 月30日起算6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602 元【267 元6 =1,602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愉珊267元;系爭 311之4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11. 2元,依此計算,原告陳麗妙得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元【7.42平方公尺5,011.2元/ 平方公尺10%12=310元】,則請求給付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8,600元【310元125=18,6 0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麗妙31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⒎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占用面積5.39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與原告簡愉珊;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7.42平方公尺之建物移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陳麗妙;⑶被告應給 付原告簡愉珊1,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 日 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愉珊26 7 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妙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麗妙310 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改 建前與相鄰之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列管連 續壁土磚房屋,於58年改建前與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約定以現有即當時存在之房屋之連續壁為共同地界 之線,並至簡金源代書事務所簽署共用牆壁同意書(下稱 同意書),同意書另載明共用牆壁部分由訴外人即被告母 親吳李月霜(已歿)先行出資,將來系爭325 之3 地號土 地上房屋改建時再按市價給付共用牆壁費用,系爭建物於 59年5 月完工,並於同年7 月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59 )府建土使字第288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又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吳李月霜過世後,由訴外人即被告 姊姊吳美杏、哥哥吳昌鴻及被告3 人共同繼承,後因吳昌 鴻、吳美杏分別於89年、101 年過世,最後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
⒉原告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聲請調解,然因被告公事繁忙, 且電詢調解委員會遭告知無須出席也可而未出席;又被告 與原告簡愉珊僅通話1 次,且於通話中無法明確知曉原告 簡愉珊所指之越界問題,被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簡愉 珊表示願向其買受共用壁部分,且被告不認識原告陳麗妙 ,在被告認知中,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維 章,又黃維章於87年3 月28日逕自拆除系爭建物後陽台圍 牆,使系爭311 之4 、352 之5 地號土地相通,而遭鄰居 暫放回收物。嗣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至南投地政事務所 了解土地界線事宜,始發現系爭建物與現在之地籍圖不吻 合,當時地政人員聲稱現有地籍圖為64年的重劃地籍圖, 不吻合之主要原因應為重劃時發生誤差,至此被告始明瞭 原告簡愉珊所說之越界問題。又建築物使用執照面積、稅 籍登記面積與建物權狀面積因計算範圍不相同,故面積不 同並不代表越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本件所涉土地為相連接之土地,又兩造係分別、陸續以買 賣或分割繼承等方式取得上開各別土地,且早年上開土地 上,原均建有平房及磚造房屋,嗣因921 大地震建物倒塌 ,僅反訴原告留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反訴原告自母親 吳李玉霜處輾轉分割繼承而來,係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 59)府建土使字第288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2 層樓磚造合



法建築物。多年來,上開土地間所有人均相安無事,詎反 訴被告竟在106 年間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5 之3 、 311 之4 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 ⒉又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履勘期日始發現兩造間之界 址與反訴原告先前認知之界線不同,且依40年11月12日南 投縣南投市「測量原圖」中之「分割合併圖」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存日據時期「重測前 舊地籍圖」,得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麗妙之土地經界 線確實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 年8 月13日 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另依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89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與 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上當時之房屋有相連之共同壁,88 年921 大地震後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倒塌,但 系爭建物仍倖存,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所示之建物側面牆 壁舊痕跡,即921 大地震時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殘留在共同牆壁上之壁櫃裝潢等舊痕跡,可知現況照片 之建物牆壁即63年間就存在至今之房屋舊共同牆壁,故共 同壁仍存在。
⒊復依63年間「南投縣市南投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可知 在地籍調查表上當時之所有權人皆到場指界並蓋章,且說 法一致,並無註記界址爭議字樣,系爭352 之5 地號與系 爭325 之3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地籍調查表係記載「牆壁 為界」,系爭352 之5 地號與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相鄰 界址,地籍調查表係記載地主願意以「舊圖移寫為界」予 以施測;是以地政測量人員應斟酌重測前原地籍圖所載位 置、形狀、邊長距離以及歷年土地分割、房屋坐落位置與 相鄰土地使用狀況、指界時地主對於界址之認定等等有關 資料,作為移繪時之參考,而當時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後 雖有換狀,但換狀前後反訴原告之土地登記面積雷同,以 致吳李月霜無法發現重測成果錯誤,而至本訴拆屋還地案 件才發現現今之地籍圖與舊有資料不符,致有互相占用之 情。再國土測繪中心已指摘重測後之地籍圖確有錯誤疑慮 ,若本院審認系爭建物即63年間重測當時已存在且作為調 查經界之建築物無誤時,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應依判 決辦理更正。並聲明: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二)反訴被告抗辯以:
⒈反訴原告或吳李月霜於63年間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重測 後,從未就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提出 異議或經界之訴,顯然63年間重測結果所認定之界址並無 錯誤,也無減損反訴原告權利,土地面積亦無減少,再63



年間之重測是內政部測量總隊亦即現在的國土測繪中心辦 理重測,因此國土測繪中心不應否認自己在63年所為之重 測及界址認定,且於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訟後,反訴原告始就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提出 確定界址之訴訟,反訴原告之舉,不外乎延滯反訴被告所 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之進度,妨礙反訴被告收回被占用土地 之使用、收益,再本件土地既經長久時間無人就界址有所 爭議,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土地所有權人善意受讓土 地應予保護之信賴利益等情,實不宜輕易更定現有之界址 。
⒉有關土地界址之認定,係地政人員於地籍現況調查及重測 後,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並參酌鄰地界 址、面積、重測區域之全部土地等其他認定界址之相關參 考依據後,確定界址併繪製現地籍圖,而非如反訴原告所 主張土地界址僅能參酌地籍調查表或分割合併圖、舊地籍 圖,即可認定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如反訴原告所聲明之 位置,而逕論現地籍圖之界址有誤。有爭議之土地界址, 非僅以地政機關原所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爭 訟土地原有面積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且尚不 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倘依反訴原告 所指界之範圍,則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之測量面積較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多出約10平方公尺,再系爭建 物依附圖一所測量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顯與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或稅籍登記所載之面積較多,足證系爭建物建築時 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不能以系爭建物之所在作為土地 間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簡愉珊陳麗妙主張系爭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 地分別為其等所有,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而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繼承取得所 有權,系爭325 之3 、311 之4 、352 之5 地號土地為相 鄰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325 之3 、31 1 之4 、352 之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 審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 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 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 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 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 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 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 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 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經查:
⒈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與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之相關資 料,可知於63年實施重測時,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當時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母親吳李月霜就與系爭325 之3 地號土 地(重測當時係325 之3 、352 之4 地號)間之界址係指 界以「牆壁為界」、方位則為「西中」;而325 之3 、35 2 之4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南投鎮公所」亦均指界為 「牆壁為界」、方位則為「東中」,此有南投縣市南投鄉 鎮市區地籍調查表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 377 頁),足見63年重測時,系爭352 之5 、325 之3 地 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已互相指界一致,參照上開說明, 上開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指界一致之處為準。
⒉而上揭地籍調查表內所載以牆壁中心為界之牆壁,是否即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部分,系爭建物係於59年時取得使用執 照,使用執照上係載構造類別為R.C 加強磚造、層數2 層 、座數1 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參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核課層次為2 層,且起課年月均為59年7 月,此亦有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7 頁),可見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為2 層建物,且於重 測前業已建造完成,堪認於63年重測時,吳李月霜與「南 投鎮公所」即係依當時業已存在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 系爭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本件經本院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檢送附圖一,並說明「 本案系爭南投段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係於63年度



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完成登記之土地,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 載,上開2 筆土地間界址以(3 牆壁中)為界,惟案經本 中心至實地測量後,發現其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 界似有不符情形」,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0月26日測 籍字第1078400308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9 頁 至第643 頁),亦可證於63年重測時,並未依指界一致之 「牆壁中心」為測量之依據,佐以證人林俊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兒時之鄰居,是在其國小時認識,其 認識被告後,系爭建物沒有增建、整修,自其最初看到系 爭建物到現在,除了921 地震外,現況沒有變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8 頁至第710 頁),是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 依現存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依據測量63年重測時吳李 月霜與「南投鎮公所」指界一致之界址,並無錯誤或不當 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52 之5 地號 土地與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應屬有據。
⒊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前與32 3 之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界址部分,於63年重測時,系 爭352 之5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載「雙方業主願意舊 圖移寫為界」,此有地籍調查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73頁),且63年重測當時,測量機關施測之依據即係 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一節 ,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投地二字第 107000156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 4 頁),可見當時測量機關即係逕依舊地籍圖為施測,而未 再參酌其他因素,而觀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重 測前地籍圖,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向西直至現在藍田街之 土地與當時323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呈一直線、平整無凹 陷之情形,然重測後之地籍圖,於311之10至352之1地號 土地之東北方,已呈內凹之狀態,此有重測前地籍圖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已足認63年重測時,並 未依舊地籍圖施測,而有錯誤之情形,並考量附圖一所示 B-C點之連接虛線固為屋簷之外緣,惟系爭建物屋簷外緣 之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極為相近,應可認為附 圖一所示B-C點之連接虛線為舊地籍圖之界址位置。從而 ,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311 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B-C-J點之連接虛線, 亦屬有據。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附圖一所



示D-A-I 點、I-B-C-J 點之連接虛線,則系爭建物自無占 用系爭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而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憑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325 之3 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與系爭 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 虛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 3 、4 項所示。而系爭建物依本院確定之界址並未占用系爭 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故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 用部分之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本件反訴確認界址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 均有利,然原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 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就反訴部分,應各依 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 5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