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鄭國華
被 告 林松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攬外牆粉刷、大門地板及頂樓防水等工程,原告則依被 告開立工資、材料費金額給付承攬費用,並截至107年4月22 日依被告估價共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然被告 開立之工程款項中,包含未買益膠泥,原告欲退還之滾輪片 、燈泡、板模、板角材,以及未施作之防水,水泥油漆部分 應該只有1,000元,故全部施工款項總計只有25,850元,應 退還工程款項40,150元。另外被告曾向原告借3萬元購買5台 浴室暖氣排風機,約定歸還6萬元;原告曾代被告支付玻璃 纖維網、甲苯、朝日虎紙石、鋼絲輪、平面砂輪用等材料費 1,285元;被告向原告借貸12,000元及2箱磁磚共1,000元。 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114,435元。爰依兩造之承攬關係、消 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435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否認原告給付66,000元工程費用,但除了 同意扣除益膠泥3,150元外,其他燈泡、鑽洞、垃圾清運、 防水工程、板模板角材已經施作;防水漆價格為1,800元, 且因施作防水漆,已完成防水工程;施作防水漆已經用到的 滾輪刷,不能再使用等均應計入已施作工程款項。被告向原 告借3萬元購買浴室排風機,說好如果完工,利潤是3萬元, 結果後來自己沒有拿到錢,都拆回來了。被告承認向原告借 12,000元,向材料行購買的材料則是施工過程需要用到的, 磁磚是1,000元沒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外牆 粉刷、大門地板及頂樓防水等工程,原告則依被告開立工資 、材料費金額給付承攬費用,並截至107年4月22日依被告估
價共給付被告66,000元;原告曾支付玻璃纖維網、甲苯、朝 日虎紙石、鋼絲輪、平面砂輪用等材料費1,285元;被告向 原告借3萬元購買浴室暖氣排風機、借貸12,000元及代購買2 箱磁磚共1,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施作明細、收 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僅施工項目之金額為25,850元、被 告應返還借款購買浴室暖氣排風機之本金及利潤6萬元、代 支付材料費1,285元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院即應審酌:被告未施工應返還之款項金額為何; 被告就借款3萬元購入浴室暖氣排風機應返還之金額;及原 告代被告支付材料費1,285元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工程款項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已就兩造約定之外牆粉刷、大門地板及頂樓防水 支付工程款項66,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 及材料之金額僅有:2日打石工5,000元、鋼筋7,920元、底 漆450元、整地2日5,000元、4罐植筋膠1,000元、植筋工資1 ,500元、綁鋼筋費2,000元、車資1,500元、垃圾袋250元、 砂輪片250元等項;其他如益膠泥3,150元並未購買,滾輪刷 520元應該退還,垃圾清潔費4,500元已由原告支付清潔人員 、鑽洞2,000元原告另外給付被告、防水工資3,500元未施作 、燈泡500元欲退還及板模板角材1,500元未施作等,應從已 支付之工程款項扣除。然被告僅同意益膠泥3,150元部分不 列入已施作費用外,滾輪刷、板模板角材既為已施作工程所 必要,並列入估價單;另防水部分則屬本件工程項目之一, 且於被告於上開估價單載明金額計5,600元,自應以被告所 列防水工資3,500元、防水漆1,800元計算施工金額;原告承 認燈泡部分為其所追加,然於被告依原告指示代為購入燈泡 並安裝,並無理由要求拆除後返還購買金額;垃圾清運本已 載明於估價單而為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原告另外自行給 付清運人員,則應由原告與清運人員另行請求,且已完成垃 圾清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清運費用;鑽洞部分則由 原告另給付被告2,000元,原告不得請求自已給付之工程款 項扣除。故合計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包含2日打石工5,000 元、鋼筋7,920元、底漆450元、整地2日5,000元、4罐植筋 膠1,000元、植筋工資1,500元、綁鋼筋費2,000元、車資1,5 00元、垃圾袋250元、砂輪片250元、滾輪刷520元、板模板 角材1,500元、防水工資3,500元、防水漆1,800元、燈泡500 元、垃圾清潔費4,500元,共37,190元【計算式:5,000+7,9 20+450+5,000+1,000+1,500+2,000+1,500+250 +250+250+520+1,5 00+3,500+1,800+500+4,500=37,190】
。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11條、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述,原告業已就外牆粉刷、大門地板 及頂樓防水等工程給付被告66,000元,本件被告已依約完成 之工作金額合計為37,190元,其餘工程項目計28,810元【計 算式:66,000-37,190=28,810】尚未完成,而原告不欲由 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取得28,81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未依約完工之工 程款項28,810元。
㈢被告就借款3萬元購入浴室暖氣排風機、代購買磁磚1,000元 及消費借貸1,2000元,原告得請求應返還之金額: ⒈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萬元購入浴室暖氣排風機,並約 定將利潤分配與原告部分,因兩造係以被告將購入之浴室暖 氣排風機安裝所得利潤,作為分配原告之停止條件,而被告 僅承認確實有向原告借貸3萬元購買浴室暖氣排風機,原告 又未舉證被告確實應安裝浴室暖氣排風機之利潤所得為3萬 元,自不得請求被告將利潤3萬元交予原告。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承認向原告借 貸3萬元購入浴室暖氣排風機、另行借款12,000元,以及由 原告代支付磁磚1,000元,則本件被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應返還原告合計43,000元【計算式:30,000+12,000+ 1,000=43,000】
㈣原告代被告支付材料費1,285元之法律關係部分: 本件原告又主張代被告支付工程材料費1,285元,然被告抗 辯該筆材料費屬工程必要費用,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購入該等工程材料係為自己或被告支出,以及其間法律性質 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工程 材料費1,28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支付之工程款66,000元,扣除被告已完 成工程之款項37,19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工程款28,810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應返還43,000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71 ,810元【計算式:28,810+43,000=71,810】。從而,原告 依兩造約定之承攬、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 原告71,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被告不否認向原告借貸12,000元,及向原告借款3萬 元購入浴室暖氣排風機並約定連同利潤3萬元返還原告,本 院自無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張海到庭證明上開事實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由被告負擔7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