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7年度,481號
NTEV,107,投小,481,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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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被   告 林維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素珍所有,而由訴外人吳 世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 ),於民國106年4月30日20時許,沿南投縣○○市○道○號 (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31 公 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煞車不及與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謝素珍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3,969 元(細項為:零件60,135元、鈑金9,367元、 塗裝14,4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汽車)員林服務廠 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系爭A車行照



、系爭A車車損照片45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4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63至7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自應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 法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0,135 元、 鈑金9,367元、塗裝14,467 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達汽車員 林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 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9,367 元、塗裝 14,46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0,135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3 年(西元2014年)7月出廠,有 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 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 年4月30日止,實際使 用年資已達2年10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6,581元(計算式 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0,415元【計算式:16,581元+9,367元 +14,467元=40,4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40,4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135×0.369=22,1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135-22,190=37,945第2年折舊值 37,945×0.369=14,0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45-14,002=23,943第3年折舊值 23,943×0.369×(10/12)=7,3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43-7,362=16,58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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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