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翊
被 告 孫洪碧珠
孫英妹
林孫美玲
孫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及被告孫洪碧珠、孫英妹、林孫美玲、孫文山應就被繼承人孫登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及被告孫洪碧珠、孫英妹、林孫美玲、孫文山應就被繼承人孫登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孫洪碧珠、孫英妹、林孫美玲、孫文山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孫旺圻即孫義旻之債權人,對其尚有新臺幣 (下同)24萬831 元及利息之債權,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票字第30432 號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嗣因孫旺圻即孫義旻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 核發95年度執字第8139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孫登南已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孫旺圻即孫義旻及被告未 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孫旺圻即孫義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孫旺圻即孫義旻財產之執行,原告
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 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孫旺圻即孫義旻對被 告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 64條之規定,代位孫旺圻即孫義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孫洪碧珠、孫英妹、林孫美玲、孫文山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 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39號債權 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孫登南除 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0、54-57 、59-74 頁),並 有本院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 年11月7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71954103號書函檢送孫登南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 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孫旺圻即孫義旻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三、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
承人孫登南所遺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及被告 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7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代位人 孫旺圻即孫義旻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孫登南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遺產 應由孫旺圻即孫義旻及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維持共有,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孫旺圻即孫義旻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孫登南所遺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孫旺圻即孫義旻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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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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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152 │ │165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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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156-1 │ │15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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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 利 │
│ │ │ │屋層數 ├──────┤ │
│號│ │ │ │樓層面積 │範 圍 │
├─┼───┼────┼──────┼──────┼────┤
│3 │51(雲│雲林縣○│加強磚造 │一層:58.87 │全部 │
│ │林縣○│○鄉○○│ │二層:60.21 │ │
│ │○鄉○│路9 號 │ │騎樓:15.16 │ │
│ │○段)│ │ │電梯樓梯間:│ │
│ │ │ │ │6.60 │ │
│ │ │ │ │合計:14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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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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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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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旺圻即孫義旻│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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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孫洪碧珠 │5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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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英妹 │5分之1 │5分之1 │
├─┼───────┼─────┼────────┤
│4 │林孫美玲 │5分之1 │5分之1 │
├─┼───────┼─────┼────────┤
│5 │孫文山 │5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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