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調字,107年度,179號
PKEV,107,港小調,179,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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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小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楊振昌 

相 對 人 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起訴狀上未載明債務履行地,尚難逕認兩造就借款清償之債 務履行地約定為雲林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區○○里○○ 街000 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而被告之最後住所地 為臺南市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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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