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碧花、蔡建偉、
蔡譯萱、蔡佩玲、謝青峰、謝佳芳(上列6人均為蔡有紳之
繼承人,下稱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03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93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等)1份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本件消費交易明細表(含歷次
借支金額、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及利息分別列計),
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
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
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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