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小字第25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海銘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文圳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經本院107年度斗小 字第252號判決准予在案,惟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 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依首開說明,將蕭文 圳併同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