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91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唐隆生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專員(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唐隆生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唐隆生係本部臺北關稅局(已改制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同)出口組秘書,前服務該局稽查組期間,負有 桃園國際機場查緝管制進口物品之責,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99年4月21 日會同該局稽查組關員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旅客入境(海 關)檢查檯,查獲旅客張世群等走私日本松阪牛肉,並以事 先備妥之搜索票同步搜索當天未輪班且不在場之被付懲戒人 居家處所及辦公室。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查證結果,認被付 懲戒人涉嫌於89年8月8日至94年7月l日及97年l月24日至98 年11月27日間包庇走私日本松阪牛肉闖關,以被付懲戒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收受賄賂罪嫌,另違反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33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檢疫物罪嫌之 幫助犯等提起公訴(99年8月30日99年度偵字第11587、20896 、21383號起訴書,如附件),目前全案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中。前開起訴書咯以: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日本於89年3月起,即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區,依據「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該國牛肉依法禁止輸入,詎被付懲 戒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 自89年8月8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違背職務不查緝協助業者 及其員工違法自日本私運日本牛肉進口護航,並按次自張世 群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賄賂;其間農委會雖於90年9月 13日公告日本非口蹄疫疫區,然日本復於同一時間爆發「牛 海綿狀腦病」(俗稱「狂牛病」),農委會亦於90年9月11日 以(90)農防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日本為「牛海綿狀腦病疫 區」,日本牛肉仍須符合國內食品衛生相關法規及輸入檢疫 條件方得有條件輸入,不得未經申報、檢疫即擅自輸入,然 業者為規避繁瑣檢疫程序,仍持續利用被付懲戒人護航之方 式,與其員工自日本非法私運日本牛肉進口,並於衛生署以
92年12月31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本牛肉禁止輸入 後,仍持續為之(附件第5頁、第6頁)。
(二)迄94年7月初,因航空公司對於托運行李重量加以限制,且 迭有地勤人員向被付懲戒人抱怨業者等人之托運行李過重, 被付懲戒人乃與業者謀議,改以隨身(手提)行李方式私運日 本牛肉進口,其再於機場一樓樓梯口或行李領取轉盤附近會 合後,利用其為資深關員之身分,檢查檯執行檢查職務之關 員,基於同事情誼及對資深關員之尊重,不會要求檢查其所 帶領或陪同通關之旅客的行李,護航其等通關,自94年7月 22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業者等以前揭方式攜帶牛肉返國 ,再由被付懲戒人以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護航通關,而因改以 隨身(手提)行李攜帶日本牛肉返國,每次可攜回牛肉重量因 此減少,且需較多人前往攜回成本因此提高,賄賂金額調整 為3萬元,然至95年2月間,被付懲戒人因遭人密告檢舉,乃 不再為張世群等人護航(附件第6頁)。
(三)直至97年1月24日起,被付懲戒人再以同前方式幫業者護航 自日本攜帶牛肉返國通關,迄98年12月初因查知再度遭人檢 舉密告,為免遭查獲乃不再幫業者等護航。而於97年1月24 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期間,被付懲戒人每次護航通關走私牛 肉,業者則支付其2萬5,000元之賄款(附件第6頁、第7頁)。(四)核自89年6月9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期間,業者經被付懲戒人 護航從日本非法攜帶牛肉進口1,133人次,總進口日本牛肉 重量計3萬4,090公斤,總進口日本牛肉金額1億3,636萬元, 被付懲戒人總計收受業者賄款高達922萬5,000元(附件第7頁 )。
二、另起訴書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中,亦列出被付懲戒人向 該局部分關員打電話或打招呼、攀談,使關員不檢查其所護 航之人員行李;被付懲戒人關說其他關員或安檢人員,對特 定人員或應行注檢或掛牌之行李免予掛牌,逕行放行通關, 不予注檢或不檢查其隨身行李(附件第25頁、第27頁、第28 頁);被付懲戒人與業者謀議,於其返國時,至一樓樓梯口 或轉盤附近與其會合,再帶領或陪同業者通過檢查檯,予其 不會被要求抽檢之機會,規避查驗(附件第8頁)。三、綜上,被付懲戒人任職本部臺北關稅局逾30年,熟悉旅客通 關流程,竟涉嫌包庇走私日本松阪牛肉闖關,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及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嚴重斲傷海關人員執法形象;另亦涉及關說其他關 員或安檢人員、翹班接機從事私人行為、以及於值勤期間常 藉故離開檢查檯或X光儀檢室,勤務運作顯不正常等情事, 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等規定。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 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本案經本部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4次及 第15次會議及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8次會議審酌被付 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核有違法失職情事,本部關稅總局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 將被付懲戒人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8月30日99年度偵字第11587 、20896、21383號起訴書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本案案發時,被付懲戒人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X光儀器檢查 股股長。99年4月21日案發當日,被付懲戒人因值輪休,並 未上班。業者張世群等以旅客手提行李方式自日本攜帶松阪 牛肉入境,於通過入境檢查檯後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經調查 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業者張世群供稱被付懲戒人長期護航 其通關並收受賄賂。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正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財政部依據公訴人起訴書意旨,以 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失職,移送鈞會審議。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財政部移送鈞會審議所依憑之主要證 據,係業者張世群之供述,惟查:
(一)證人之陳述過去事實是否真實,涉及證人知覺、記憶、表達 能力、真誠性、各自為己之考量等因素。先不論證人之真誠 性如何,一般人在知覺、記憶、陳述過程中,常會出現錯誤 而不自知,更何況陳述時若不具真誠性時,其證詞更可能發 生嚴重瑕疵或不實。從而證人應經具結及詰問後,證詞始能 採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繫屬 於桃園地方法院,有關業者張世群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桃園地方法院踐行司法程 序,依法調查審理。在調查尚未開始,業者之供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供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未釐清之際。若僅憑 業者供述,即據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判斷,則與上述刑事訴 訟法規定不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是以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前,實不宜僅依公訴人起訴意旨,遽認被付懲戒人 有違法失職。
(二)本案案發當日(99年4月21日),被付懲戒人因輪休未上班, 業者張世群等自日本攜帶松阪牛肉自入境行李檢查檯順利通 關,與被付懲戒人毫無關涉。若業者供述其長期順利通關係 被付懲戒人護航結果,為何在被付懲戒人輪休未上班時,渠 等仍能順利通關?則其供述是否可信?與事實是否相符?即 非無疑。
(三)旅客行李分拖運行李及手提行李兩種。拖運行李須經X光檢 查儀透視檢查後再由輸送帶輸送至行李轉盤。旅客之手提行 李則無須經X光透視檢查,由旅客隨身攜帶直接由入境旅客 行李檢查檯通關。被付懲戒人於88年8月17日調任稽查組X光 儀器檢查關員,職司旅客托運行李X光檢查儀之透視檢查、 注檢、押運注檢行李等工作。依據業者張世群之供述,渠於 94年7月起,均以手提行李夾帶松阪牛肉進口,然經桃園地 檢署向長榮航空公司函查結果,業者自94年1月9日至94年7 月28日間並未有托運行李(見附件-99年5月19日長航法字第 00000000號函),顯見自94年1月起至99年4月21日長達五年 多期間,渠係以手提行李方式直接由入境旅客檢查檯通關, 與被付懲戒人所擔任之X光透視檢查無關。亦即被付懲戒人 在此五年間並未以本身所執掌之職權護航業者通關。(四)財政部移送書依起訴書認業者入境時與被付懲戒人「在一樓 樓梯口或行李轉盤附近會合後,利用被付懲戒人資深關員之 身分,檢查檯執行檢查職務之關員,基於同事情誼及對資深 關員之尊重,不會要求檢查其所帶領或陪同通關之旅客的行 李」。惟查,旅客行李是否應抽驗,由檢查檯執檢關員根據 查緝經驗,視旅客神色是否有異?形跡是否可疑?以及行李 包裝是否異常等因素決定抽驗與否。此由案發後調查局約談 十數位海關關員,均供稱縱使被付懲戒人陪同,並不影響其 決定抽驗與否。是以起訴書及移送書所稱,檢查檯執檢關員 會「基於同事情誼及對資深關員之尊重,不會要求檢查其所 帶領或陪同通關之旅客的行李」,只是業者及公訴人主觀認 知之誤解。更何況,被付懲戒人大多在未經過檢查檯前即止 步,由執檢關員自行判斷其行李是否應抽驗,被付懲戒人從 未向檢查檯執檢關員關說。從而認定被付懲人護航業者走私 日本松阪牛肉,應有積極證據,不能以個人主觀認知之臆測 ,據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判斷。
三、本案起訴書以業者所供述及所提供之帳冊,據為被付懲戒人 收受賄賂之論據。惟經查該帳冊在被付懲戒人出國及輪休、
請假日等未上班日,均記載支出金額。反證該項金額記載不 實。乃業者張世群假藉向被付懲戒人行賄名義,向該公司訛 取款項而中飽私囊。
四、對於移送書引用起訴書指稱被付懲戒人向其他關員及安檢人 員關說,請其對特定行李免予掛牌注檢乙節,依據卷內通訊 譯文,被付懲戒人雖曾打電話給X光執勤同仁及安檢人員, 但也只是說明某班機前海巡署署長之行李可能有火腿,某班 機移民署高級長官回國,其行李可能有烤鴨,兩次皆係受航 警局所託,至於是否要對該行李架牌注檢,仍由負責X光透 視檢查之關員及安檢人員決定,但事後查詢,兩人均未帶烤 鴨或火腿入境。此與本案起訴書所指控之護航業者張世群等 走私日本松版牛肉無關。
五、按一般所稱之「隨身行李」,專指旅客隨身攜帶之「手提行 李」。但起訴書所稱之「隨身行李」似誤解為包含「托運行 李」及「手提行李」兩種。就手提行李而言,因無須經被付 懲戒人所執檢之X光儀器透視檢查,直接由入境旅客行李檢 查檯通關,被付懲戒人雖曾陪同業者經過檢查檯,但從未向 檢查檯執檢關員關說。執檢關員亦供述,行李抽驗與否,視 旅客神色、形跡是否可疑,行李包裝是否異常,根據查緝經 驗決定抽驗與否,與被付懲戒人陪同與否無關。是以其手提 行李之通關與被付懲戒人並無關涉,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干 預。就托運行李而書,雖須經X光儀器透視檢查,然業者自 94年1月起至99年4月21日止長達五年多期間,未曾以拖運行 李方式走私日本松阪牛肉入境。換言之,其行李根本未經被 付懲戒人所執檢之X光儀器透視檢查,被付懲戒人如何能故 意不予掛牌注檢或故意不予檢查?至於業者供述案發前五至 十年前曾以托運行李入境,被付懲戒人曾予護航乙節,經查 其中不乏被付懲戒人出國或輪休未上班,業者卻供述有予護 航之矛盾現象,其他諸多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尚待法院 踐行司法程序,調查釐清,實不宜逕依起訴書起訴意旨即據 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判斷,爰提出申辯理由如上。參、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答辯聲明
請求撤銷貴會107年12月12日100年度清字第10801號裁定。 答辯理由
一、按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同一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 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 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 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後該條於104年5月1日修正施行,並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9條改定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 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 理程序。」,觀其修正之理由為「二、按懲戒案件係以刑懲 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 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 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 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 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 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 ,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 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 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並因應法庭化酌修本條文字。 」,足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就目前受理之公務員懲戒案件於 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可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亦可依 聲請或職權撤銷該停止審理之裁定,惟對於已受理之公務員 懲戒案件已依修正前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甚至同一行為 之刑事判決已非繫屬於第一審刑事法院之情,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得否撤銷停止審理之裁定,付之闕如,自不應擴張解釋 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之適用,是原裁定以公務員懲戒法第39 條所未規範之處適用本案,實有違法律安定原則,應予撤銷 。
二、又按貴會106年5月11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2案決議採丙說 ,理由為「(三)繫爭案件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若已 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而尚未確定,但被付懲戒人之刑事犯罪事 實與責任,已達本會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之程度者 ,本會合議庭自應依法撤銷繫爭議決;其雖經第一審刑事判 決,但未達本會得循公務員懲戒程序認定其刑事犯罪是否成 立者,本會合議庭俟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第二審刑事 判決後,或刑事裁判確定、繫爭議決失效後,始依法繼續審 理程序,亦無不合。(四)本會合議庭究應於繫爭案件相牽涉 之刑事案件進行至何一審級,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繫爭議決 ,或應於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經刑事裁判確定,始依 法繼續審理程序,應視有無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個案 認定。既不因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修正,而當然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繫爭議決,以尊重立法者明示之法律安定 原則;亦不因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但書規定繫爭議決 繼續有效,而於繫爭案件已無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時, 仍須俟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經刑事裁判確定後,始得
繼續審理程序。」(證二),顯見貴會撤銷停止審理之裁定, 仍應視有無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個案認定,而非僅以 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修正及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 之規定逕自為之。
三、查原裁定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理由僅係以「惟自105 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 ,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而該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查被付懲戒人唐隆生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矚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 5號、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貪污罪刑(尚未確定 ),有該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會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 序。」原裁定顯以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修正規定撤 銷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而非個案認定視本案有無繼續停 止審理程序之必要,與貴會前開法律座談會之決議有違,是 原裁定自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懇請貴會鑒核,撤銷原裁定,至感德便。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貴會107年12月12日裁定。
2.貴會106年5月11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2案。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唐隆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專員(停職中),其自69年9月12日 起即任職於臺北關稅局,並自88年間起調任稽查組,職司入 境旅客托運行李之X光監視及押運,利用X光儀研判入境旅客 之托運行李,是否有疑似槍械、管制品、違禁品、夾層、單 一畫面等可疑物品情形,如係可疑行李,即應將行李自輸送 帶卸下,將X光檢查儀研判情況填寫於「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 報告表(下稱注檢表)」後,再將注檢行李混置於一般行李中 ,由輸送帶送上轉盤,暗中監視提領該可疑行李之旅客動態 ,如旅客提領行李後選擇紅線檯(即入境旅客攜帶「入境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所列之物品,應 填報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始得通關)通關時 ,即於行李檢查關員檢查前,將注檢表交由檢查關員處理; 如係選擇綠線檯(即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 數量,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申報 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綠線檯通關,此時海關僅於必要時檢查
)通關,應俟其通過綠線檯後,知會行李檢查關員將該行李 連同注檢表一併移紅線檯處理。被付懲戒人嗣於98年4月6日 升任稽查組第2課第3股股長,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掌理私 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張世 群(所犯交付賄賂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 5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罪刑確定)係「森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之鄉公司)」 及「犇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犇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 該2公司營業項目均為冷凍食品買賣及國外肉品進口等業務 。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泰(以上5人所犯 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 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吳智敏、陳志和、張順評等人,分別自 89年8月至90年9月間起,任職於犇之鄉公司,負責進口肉品 加工、銷售及運送業務。緣於89年初,日本發生口蹄疫疫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89年3月27日公告,將 日本自口蹄疫非疫區國名單中刪除(指日本屬口蹄疫疫區), 迄90年9月11日農委會始再度公告將日本列為「非口蹄疫疫 區」國家名單,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是自「89年3月27日 起至90年9月12日止」,日本牛肉即為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33條所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又日本於90年間爆發「 牛海綿狀腦病(下稱狂牛病)」,農委會再於90年9月11日公 告日本為狂牛病疫區,故日本牛肉於該期間(即90年9月13日 起至92年12月23日止)雖非屬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惟仍 須符合國內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符合檢疫條件及循檢疫程序 ,方得輸入,亦即雖非禁止輸入,但應加強檢疫之物;嗣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92年12月 31日公告,自92年12月24日起禁止日本牛肉輸入(此係依食 品安全衛生法規定,並非農委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 條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迄本案於99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衛福部均仍未公告開放日本牛肉輸入。張世群經營森之鄉 公司、犇之鄉公司,以進口肉品販售為業,對於上揭日本牛 肉禁止進口之原委,知之甚詳,惟為市場需求,圖謀以非法 管道自日本進口牛肉,遂於89年4、5月間,透過下游客戶「 紅錵鐵板燒餐廳」負責人李後得介紹,結識被付懲戒人,張 世群即向被付懲戒人表明其係肉品進口商,擬長期自日本攜 帶牛肉返國銷售,請被付懲戒人護航於通關時不被查獲,將 支付賄款予其作為協助通關之對價。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掌私 運貨物查緝職務之海關人員,對於日本牛肉於「89年3月27 日起至90年9月12日」期間屬禁止輸入之檢疫物,「92年12
月24日起至94年6月16日」期間屬衛福部公告禁止輸入之物 ,「90年9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期間則需符合檢疫條 件及循檢疫程序方得輸入,未依規定辦理者均應予以查緝等 規定,均甚為熟稔,竟仍應允為張世群護航,且告知張世群 應搭乘商務艙或頭等艙,並事先提供航班編號,以利其不予 查緝護航通關。被付懲戒人並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就附表一〔援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基於護航張 世群等人擅自輸入日本牛肉而收受賄賂(編號1至3部分並基 於幫助非法輸入檢疫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間,由張世群偕同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 、謝振泰、吳智敏、陳志和、張順評等犇之鄉公司員工,前 往日本選購牛肉後,以每個行李箱放置約50公斤冷凍牛肉委 由航空公司托運之方式,先後輸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量 之日本牛肉,迨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被付懲戒人即刻意 選擇張世群等人所搭乘之航班,由其負責托運行李之X光儀 檢查工作,而故意不予查緝,待該些裝有日本牛肉之行李通 過X光儀後,再前往行李轉盤處與張世群等人會合,陪同其 等走向綠線檯通關,並於私運後之數日內,由被付懲戒人駕 車前往犇之鄉公司附近,在其車內或張世群位於犇之鄉公司 之辦公室內,連續收受張世群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賄賂,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77萬元,並以此方式幫 助張世群等人連續擅自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禁止輸 入檢疫物及其他各編號之日本牛肉(被付懲戒人各次違背職 務不予查緝張世群等犇之鄉公司員工輸入日本牛肉之日期、 班機號碼、入境者、輸入之日本牛肉重量、被付懲戒人擔任 X光儀檢查之轉盤編號、值勤時間及收受之賄賂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587、20896、21383 號),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 判決判處「唐隆生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 收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 字第11587、20896、213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矚 上訴字第5號、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在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辯稱:業者張世群等自日本攜帶松阪牛肉 自入境行李檢查檯順利通關與渠毫無關涉,若業者供述其長 期順利通關係渠護航結果,為何在渠輪休未上班時,彼等仍 能順利通關?財政部移送書依起訴書認業者入境時與渠「在 一樓樓梯口或行李轉盤附近會合後,利用被付懲戒人資深關 員之身分,檢查檯執行檢查職務之關員,基於同事情誼及對 資深關員之尊重,不會要求檢查其所帶領或陪同通關之旅客 的行李」。惟查旅客行李是否應抽驗,由檢查檯執檢關員根 據查緝經驗,視旅客神色是否有異?形跡是否可疑?以及行 李包裝是否異常等因素決定抽驗與否。此由案發後調查局約 談十數位海關關員,均供稱縱使被付懲戒人陪同,並不影響 其決定抽驗與否。更何況渠大多在未經過檢查檯前即止步, 由執檢關員自行判斷其行李是否應抽驗,渠從未向檢查檯執 檢關員關說。本案起訴書以業者所供述及所提供之帳冊,據 為渠收受賄賂之論據,惟經查該帳冊在渠出國及輪休、請假 日等未上班日,均記載支出金額,反證該項金額記載不實, 乃業者張世群假藉向渠行賄名義,以向該公司訛取款項而中 飽私囊云云。惟經核被付懲戒人所辯理由,與其在刑事審判 程序之答辯內容大致相同。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 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詳予論述如何認定被付 懲戒人自69年9月12日起即任職臺北關稅局,並自88年間起 調任稽查組,職司入境旅客托運行李之X光監視及押運,而 張世群係森之鄉公司、犇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日本牛 肉自89年間起即禁止輸入或應予檢疫查緝,惟為能穩定供應 客戶,張世群遂透過紅錵鐵板燒老闆李後得介紹認識被付懲 戒人,冀請被付懲戒人護航於通關時不予查緝,並支付賄款 作為對價,因此持續私運日本牛肉進口,已迭據張世群於刑 事案件偵審中詳予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紅錵鐵板燒餐廳負 責人李後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27、28年前就認識張 世群,固定向張世群經營之犇之鄉公司進貨,日本牛肉禁止 進口後,張世群之供貨就不穩定,就在那段時間,張世群問 伊有無熟識之海關,伊就介紹唐隆生給張世群認識,說張世 群是伊之供肉商,唐隆生與張世群認識後,日本牛肉之供貨 就很穩定等語。證人即犇之鄉公司員工張安福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伊和張世群是從89年間就開始私運日本牛肉進口, 一開始是以托運行李方式夾帶,下飛機後唐隆生會到行李轉 盤處會合,帶其等從綠線檯出關,此階段都是搭乘商務艙, 每次會帶3、4個行李箱,每個行李箱裝50公斤左右,所以每 次都私運1、200公斤日本牛肉。再於原審證稱:伊和張世群 私運日本牛肉時,張世群說唐隆生會幫忙護航,一開始是用
托運行李方式,印象中這時期每次到了大廳行李轉盤處,唐 隆生都會出現,陪同其等走到綠線檯,伊有見過唐隆生到犇 之鄉公司找張世群,大約是在護航完後2、3日,但伊不知道 唐隆生究竟來公司作何事,托運行李階段張世群一定會去, 所以伊不知道張世群如何通知唐隆生,其等以托運行李方式 私運日本牛肉時,1個人可能會帶到100公斤,且皆搭乘商務 艙,因為行李會比較快出來,後來改為手提行李方式,張世 群就未必一同前往日本,如伊有去而張世群沒去,就是伊當 領隊,出關之前由伊打電話給唐隆生,並在行李轉盤附近等 候唐隆生來帶領出關等語。證人即犇之鄉公司員工吳智敏、 張俊偉、何宇承、鄒宏基、謝振泰亦均證述:犇之鄉公司自 89年間起即以托運行李方式,私運日本牛肉進口,托運行李 因為容量較大,前往日本之人數就較少,後來改為隨身行李 方式攜帶,就會較多人一同前往。吳智敏另證稱:托運行李 階段都是張世群在接洽,改為隨身行李之後期,也曾數次由 伊打電話與唐隆生聯繫,告知「三缺一」,唐隆生就會與其 等碰面帶領出關等情。觀諸張安福、吳智敏、張俊偉、何宇 承、鄒宏基、謝振泰上揭證詞,與張世群證述有關犇之鄉公 司私運牛肉進口之情節相互吻合。證人即犇之鄉公司會計丁 惠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犇之鄉公司原本都是從日本合法 進口牛肉販售,但後來日本牛肉被禁止進口,過一段時間就 開始用走私方式進牛肉回來,扣案傳票及請款單有關「交際 費支出」之記載,都是按張世群之指示記載,在日本牛肉還 沒有禁止進口之前,張世群每個月都有固定交際費5萬元, 但日本牛肉禁止進口後,張世群還會另外申請交際費,並要 求伊在這些另外申請之交際費上註記「海關」、「進口」、 「海關進口」、「日牛進口」、「日本進口」等字樣,到後 期伊就只寫「進口」。再者,張世群確實偕同張安福等犇之 鄉公司員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搭乘如各編號「班 機號碼」所示之班機入境,且各該航班皆恰由被付懲戒人負 責行李轉盤之X光儀檢查等事實,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卷 證出處」欄所載之張世群等人入境資料、航警局安檢隊第6 組X光檢查儀值勤表、值勤紀錄表、值勤紀錄暨成果統計覽 表、航警局安檢隊第2組X光儀值勤表,以及台北關稅局稽查 組自91年10月起之勤務輪值表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卷證出處」欄所載),且互核相符,足認張世群等犇之鄉 公司員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自日本入境時,被付懲戒 人均確為X光儀之海關檢查人員,益徵張世群證稱:伊認識 唐隆生後,即冀請唐隆生護航,於其偕同犇之鄉公司員工私 運牛肉進口時不予查緝,並支付賄款予唐隆生作為對價乙節
,洵非子虛。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辯解,核與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清廉之旨。被付懲戒人 之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 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 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被付懲戒 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四、按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 ,其涉及刑事部分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議決 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 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 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被付懲戒人牽涉犯罪是否成立 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判決 在卷足憑,依該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已達本會可循公 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其違失事實之程度,本會合議庭自得 依同法第39條第2項撤銷原停止審理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 程序。從而被付懲戒人請求撤銷本會107年12月12日100年度 清字第10801號撤銷原停止審理程序議決之裁定,自無理由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附表一:
90年5月31日至94年6月16日托運行李階段,由唐隆生擔任X光儀海關人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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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班機號│入境者│輸入之牛│請款單及│請款單及傳票│收賄金│X 光儀海關人│卷證出處 │備註 │
│ │ │碼 │ │肉重量 │轉帳傳票│上之註記 │額(元│員/轉盤編號/│A :請款單、轉帳│ │
│ │ │ │ │ │金額(元│ │) │起迄時間 │ 傳票 │ │
│ │ │ │ │ │) │ │ │ │B :入境資料 │ │
│ │ │ │ │ │ │ │ │ │C :航警局安檢隊│ │
│ │ │ │ │ │ │ │ │ │ X 光儀執勤紀│ │
│ │ │ │ │ │ │ │ │ │ 錄表 │ │
│ │ │ │ │ │ │ │ │ │D :臺北關稅局稽│ │
│ │ │ │ │ │ │ │ │ │ 查組勤務輪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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