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魏文康即魏新桂之繼承人
魏玉琴即魏新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新桂於締約時與原告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協議條 款第19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對被告請求清 償應繼債務,兩造自應受原約定約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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