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聲字,108年度,1號
NHEV,108,湖小聲,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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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章凌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向緯即明觀眼鏡行黃家鴻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7 年度湖小字第965 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向緯即明觀眼鏡行、黃家 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第一審判決書送達前撤回訴 訟,請准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訴者,因其訴訟已進行至相當程 度,即無許其依此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查,聲請人 起訴狀主張相對人魏向緯即明觀眼鏡行黃家鴻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魏向緯即明觀眼鏡行黃家鴻之 上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12月10日判決,聲請人嗣於107 年12月12日始具狀 撤回起訴,此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湖小字第965 號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不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其訴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尚難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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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