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90號
NHEV,108,湖小,9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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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江依玲即江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依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起訴狀誤寫為89年10 月24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3% 計算,逾期付 息或還本時,自遲延時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 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另按前開 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誠泰銀並向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1年9 月24日,尚積欠誠泰銀8 萬1,669 元(本金7 萬7,693 元、利息3,220 元、違約金24 1 元、遲延利息130 元、訴訟費用384 元)未償還,誠泰銀 受有前述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伊請求理賠,伊賠付誠泰銀上 開損失之9 成計7 萬3,502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行使誠泰銀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被 告與誠泰銀間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代位請求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 萬3,502 元及自91年9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證,是 項主張,固屬有據,惟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 權移轉同意書所載,被告積欠誠泰銀借款本金餘額為7 萬7, 693 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賠付之本金金額應為6 萬9,924 元 (計算式:77,693×0.9=69,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6萬9,924元部分為利息請求,核屬正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所據。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代位請求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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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