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被 告 苗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共2 門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終止租用, 迄今被告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 萬8,292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致理,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29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 稱門號非其申辦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乙節,業據提出欠費 設備清單及追繳函、申裝監控錄影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申請書、中華電信Hami Wallet 手機錢包服務客戶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暨服務條款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蒐集告知條款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異議狀雖陳稱 門號非本人所申辦云云。然查,經勘驗原告提出被告申辦門 號之107 年1 月5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與前 開申請書所附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應為同一人,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於上開申請門號日期並同
時繳納其所有另一門號之帳單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件人為 被告之台灣大哥大107 年1 月電信資費繳款通知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情可認申辦門號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空言否認,所述自難憑採。又被告於異議狀稱係107 年 11月1 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惟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 10月23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戶籍址,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萬8,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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