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莊煜錡
張春蘭
李萬得
林芳玉
相 對 人 江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 院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36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 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104 年度存字 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湖簡 聲字第36號裁定、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提 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