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鎮元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肆仟肆佰零陸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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