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598號
NHEV,107,湖簡,59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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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徐華興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華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3992-Q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在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8巷旁「叭叭房停車場」內行駛時, 疏未讓行駛於右方,由伊所承保訴外人徐振嵐所有並駕駛車 牌ANM-66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因依約負賠償之責,修復 系爭車輛,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萬7,373元(零件 費用28萬3,352元、工資5萬4,02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代位徐振嵐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維 修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與徐振嵐於事發當時,曾同意各自負擔車輛受 損費用,並達成和解,原告自無得代位之權利可言。又本件 係發生於停車場內之交通事故,並無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肇事責任應與何車輛在左方無關。再者,因系 爭車輛於事發時車速約在時速40公里以上,且2車在肇事路 口處距離僅1.5公尺,致伊無足夠時間反應,始撞擊系爭車



輛,是徐振嵐駕駛車輛速度過快,始為肇事主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徐振嵐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撞擊交通事故,為兩 造並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事故調 查表、現場照片(下稱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3 、22、25至27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諸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即明。查:被告於事 發當時駕駛肇事汽車由東向西往停車場出口行駛,行經出 口前一交叉路口處,適徐振嵐駕駛系爭車輛自北向南行駛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有現場圖、照片可參。 證人即被告之母邱育慧證稱:據現場監視器顯示,係被告 煞車不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徐 振嵐亦證述:伊當時行駛至十字路口,甫將車駛出路口, 即為肇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見事 發時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雖被告以系爭 車輛當時車速過快,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反應阻止事故 發生云云為辯,然查:證人徐振嵐證稱:伊當時駛至十字 路口處,左側停車位均停放轎車,高度並不高,伊先看左 邊似無來車後,約2至3秒,方駛出即為肇事車輛撞擊,肇 事車輛車速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參以現 場圖之測繪,被告行經之車格為4格,每格寬3公尺,設徐 振嵐是自肇事車輛由距路口最遠處車格出現時,始能察覺 來車,則該4格車格距離即0.012公里(3×4÷1000=0.012 ),恰為發現至撞擊之距離,則依證人徐振嵐所述最慢時 間即3秒為準(3秒=0.00083小時),肇事車輛到達路口之 平均時速應為14.46公里/小時(0.012÷0.00083=14.46,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就人體對意外事故 反應時間約1.6秒,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肇 事車輛當時應以略高於上開平均時速行駛,於發現系爭車 輛出現路口,約1.6秒(即0.00044小時)後始能開始採取 煞停等措施,此時煞停距離約僅5.6公尺(0.012-(14. 46×0.00044)=0.0056公里,即0.0056×1000=5.6公尺)



,顯然不足。是被告當時車行速度,並不足以達到避免撞 擊路口側方突然出現車輛之危險,被告僅以系爭車輛車速 過快,即謂其已盡相當注意,仍不能阻止事故發生云云, 並不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13 條所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額為維修費即33萬 7,373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28 萬3,352元、工資5萬4,021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 第11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6月 14日約11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萬3,290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3352÷(5+1)= 47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83352-47225)×0.2×11/12) =4329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24萬62元(283352-43290=240062),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萬4,083元(計算式:零 件費用240062+工資54021=294083),始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原告已依約賠償徐振嵐,有保險估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2 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核為 有據。被告雖辯以徐振嵐於事發時曾與其達成和解,原告不 得代位云云,惟證人徐振嵐證陳:伊當時說要請保險公司處 理,並未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項所辯,要 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9萬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3,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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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