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郭牛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南向9 公里300 公尺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沈以昌所有、訴外人林 碧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0萬2,730 元(含工資1 萬9,70 0 元、烤漆2 萬1,250 元、零件6 萬1,780 元)、拖吊費3, 500 元,共計10萬6,23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 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 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 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 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10月出 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9 月29日,約已5 年,更換零件之 折舊額為5 萬1,483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1,780÷(5+1 )=1 0,2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61,780- 10,297)×0.2 ×60 /12= 51,483〕,扣除折 舊之零件費為1萬297元(即61,780-51,483=10,297),再 與工資1萬9,700元、烤漆2萬1,2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為5萬1,247元(即10,297+19,700+21,250 =51,247)。 又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業據提出祥揚汽車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系爭車輛受 損後確有無法行駛而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事實,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 萬4,747 元(含修車費5 萬1,247 元、拖吊費用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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