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915號
NHEV,107,湖簡,1915,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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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 ,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已全數交付,惟迄今被告尚有新 臺幣(下同)10萬2,554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業於107 年10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限於同年月23日前清償,惟屆期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54 元,及自107 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預拌混凝土,未給付貨款乙節,有工 程合約書、報價單、採購預拌混凝土請款單、統一發票、存 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40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付10萬2,554 元,為有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前清償,查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23日及24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於被 告營業所,均因不在而未投遞,乃於同年月25日存放汐止南 昌郵局通知招領(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應認原告之催 告通知於同年月25日日始送達而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 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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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憬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