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莊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 月2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 ),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被告截至96年12月14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3萬4,029 元(含簽帳 款本金28萬6,561 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4,029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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