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702號
NHEV,107,湖簡,1702,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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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潘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昭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淑怡於民國87年6 月4 日,邀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87年6 月4 日起至92年6 月4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即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3.34%)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6 個月,另按前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葉淑怡 未依約還款,至88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3萬9,71 9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葉淑怡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 節,有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10422 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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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